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97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蕭世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蕭世輝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 撥款日) 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 萬元整( 核貸總金額) ,約定
期限60期( 簽約期數或幾年) 並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
(約定清償日期) 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9 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
(證一)。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2 年3 月8 日( 最後一次繳
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400,00
0 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
,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
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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