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范振鐘
被 告 曾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貳元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 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最遲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繳款總金額,未清 償部分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 收循環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 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 最高以3 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截至帳單結帳日106 年2 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118,385 元(包含110,093 元及 8,292 元合計118,385 元)、利息462 元暨延滯3 個月之違 約金900 元,共計119,747 元(計算式:118,385 元+ 462 元+900元=119,747 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銀行悠遊信用卡簡易 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信用卡帳
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