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9224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楊安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楊安寧於民國91年1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起
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7年2月24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753元
及費用45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
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緣相對人楊安寧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起
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7年2月1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9407
元及費用629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3922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安寧 431│自民國 097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9000元│0000000000│02月 25日 │ │點七一 │
│ │ │106 │起 │ │ │
├──┼───┼─────┼──────┼──────┼───────┤
│ 002│新臺幣│楊安寧 552│自民國 097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67668│0000000000│02月 18日 │ │ │
│ │元 │606 │起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