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885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覃敏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整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覃敏鳳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8日書立MONE
Y 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
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
率則以年利率15﹪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
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6,000元千
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
(二)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4年12月5 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
幣37,901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
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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