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林士龍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南縣歸仁鄉○○村○○○路十九號索羅斯電 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在上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利」七台、「水果盤」八台、「滿貫大亨 」三台、「金蘋果」二台,供不特定人投注金錢下注賭玩,押中者依不同倍數之 金額獲得賭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甲○○及該店合夥人所有,甲○○即以此方 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賭博機具共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偵查中的自白及查扣之電 動賭博機具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辯稱:伊店中並沒 有賭博性電動玩具,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伊的店是合法的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索羅斯電子遊戲場係合法設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於九十年三月四 日警方至現場臨檢時,除被告在場外,並未有其他客人在場乙節,有台南縣政 府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營業現場記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九十年三月二 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各一紙附卷足憑,是既未有查獲任何得 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或由被告發行類似有價證券性質之計分卡之情節,則自 無法單純以前開索羅斯電子遊戲場擺設有經檢驗合格之電動機具,而逕認被告 有執該機具與不特定人為常業賭博之犯行,況衡諸常情,電動玩具與其他具娛 樂性之物品如夜市中的套圈圈活動,以及棒球賽等,均為合法之活動,並不能 僅因有他人將之作為射倖性活動之客體,而認為凡持有該物者,或從事該活動 者,即必為從事賭博之人,是本件被告所負責之前揭電子遊藝場,雖持有電動
機具,然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賭博行為,是其前開所辯,自屬可採。至 於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在乏其他證據補強下,自無法單純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又本件扣案電動機具共計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乃員警在從事臨檢時所查 扣,然觀諸附卷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內容可知,臨檢當時並未 有其他客人在現場打玩電動機具,是執勤員警在觸目所及之處,既未發現有何 違法行為,則自不得再為其他積極之偵查行為(如搜索或扣押),然本件員警 竟將被告帶回,實有違組織法(即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條)意義下所賦 予「臨檢」之權限,且依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後所扣押之前開電動機具,即應 予排除,亦即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得作為本件認定有罪之證據資料,併此 敘明。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家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