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十二鄰四○二之一七號,於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間,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 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南縣虎踞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 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楊枝旺於警訊中所為陳 述相符,臺甲○○○○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原召集令送達回執、團管區司令部 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因離家工作,未與家人聯絡,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妨害國家對於後備軍人之管理與徵召作業,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 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