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8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洪沛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沛緹於民國93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
0元,約定分0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9月06日止累計146,430元正未給
付,(其中61,689元為本金, 84,74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洪沛緹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9月06日止累計492,260元正未給
付,其中205,819元為消費款;282,903元為循環利息;3,53
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3787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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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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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洪沛緹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61689 │ │9月07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洪沛緹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05819│ │9月07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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