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61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謝生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101 年4 月30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
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
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7 月26日止,尚有32962 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29978 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
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37611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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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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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謝生源 │自民國102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17.73% │
│ │26884 │ │月27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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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謝生源 │自民國102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3094元│ │月27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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