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57號
TNDM,90,易,1557,2001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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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南 縣西港鄉慶安村龔素卿經營之七海小吃店消費時,發現身上現金遺失,即質問該 店服務生有否拿錢,雙方言詞不合,頓起口角,被告甲○○即出手毆打該店服務 生(未據告訴),告訴人龔素卿據報前來勸阻,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前臂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龔素卿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龔素卿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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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