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27號
TNDM,90,易,1527,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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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劉孟珠、陳 碧娥於警訊指證明確,且有麻將牌二付扣案等資為依據。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提供住處讓鄰居友人上門賭玩 家庭麻將,伊有免費提供或代買茶水、香煙、便當飲食等,但無抽頭營利等語。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除客觀上有提供賭 博場所之事實外,並須主觀上有藉以賺取經濟上非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方足 當之。故如於住宅內邀約特定親友擲骰押注,並相約以特定方式抽頭若干, 資為共同飲食費用之情形,就形式言雖有抽頭之行為,然此之抽頭與前揭意 圖營利之意義有間,且於主觀上亦欠缺違法之認識,尚難認該當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住處與郭滄淮劉孟珠陳秀青吳崇輝、蔡 楨鐘、鄭福順、陳碧娥等人,利用麻將牌為賭具,以每底三百元、每台一百 元,每次自模抽頭一百元,每圈抽頭以三百元為限之方式賭博財物等事實, 固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與郭滄淮劉孟珠陳秀青吳崇輝蔡楨鐘、鄭福 順、陳碧娥等人於警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麻將牌二付扣案可稽。惟訊據證 人郭滄淮陳秀青吳崇輝蔡楨鐘鄭福順等人,於警訊中均稱不知或並 無人抽頭。另訊據證人劉孟珠於警訊中則供稱:每次自模抽頭一百元,每圈 抽頭以三百元為限,每次抽頭金一百元放在桌角,累積至三百元,便停止抽 頭,抽頭金係交由被告打電話購買食物、香煙、檳榔等物,無人收取等語。 而證人陳碧娥於警訊中亦證稱:每局會給被告三百元,由自摸之人給一百元 ,直至三百元為止,如無人自摸便不用給被告錢,上開金額係伊等打牌四人 共同集資委由被告購買肉包、便當等物,並非抽頭錢等語。由此足見,被告 雖有客觀上提供賭博場所,及形式上抽頭之行為,然其以上開方式抽頭所得 金額,乃資為賭博者共同飲食所用,揆諸上開判決說明,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有間,且於主觀上亦欠缺違法之認識,而難認該當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名。被告所辯與上開證人所供情節相符,且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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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