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478號
TNDM,90,易,1478,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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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江信賢
        蔡文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鐵鉗壹把、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及三 月二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SU~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到臺南縣佳里鎮興化 里四九二之六號,竊取戊○○○所有之鐵樹各一棵,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同年四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丁○○又駕車至臺南縣佳里鎮○○路四二 一號,竊取甲○○所有之鐵樹一棵(價值約七千元)。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 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佳里鎮興化里四九二之六號,再度竊 取戊○○○所有之鐵樹二棵。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又駕駛該小客車至佳里鎮 ○○路四二一號前,以自備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鉗,剪斷甲○○圍綁在鐵樹上 之鐵線(毀棄損壞部分亦未告訴),欲再度竊取林某所有之鐵樹時,為路人謝河 周報警當場查獲,遂未得逞,為警扣得丁○○行竊工具鐵鉗一把、手套一副、自 戊○○○處竊得之鐵樹二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僅承認有右揭竊取被害人甲○○、戊○○○鐵樹之事實,但否認 持有鐵鉗行竊甲○○所有鐵樹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偷鐵樹,沒有持鐵鉗行竊等 語。經查,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甲○○、戊○○○鐵樹部分,核與被害人甲○○ 、戊○○○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九十年四月 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指稱:「( 鐵樹被被告偷竊的情形如何?)我在開保養廠,鐵樹是放在我店門口外,是為了 觀賞,自八十九年起就有被偷了,佳里分局有備案超過三次以上,我有裝監視攝 影機,最受一次是被隔壁的鄰人發現,被告又來偷鐵樹。」(見本院九十年八月 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指稱:「(被告去偷你家 的鐵樹,當天的情形如何?)我在經營花店,鐵樹是放在花店,每次鐵樹拿回來 不久隔天早上鐵樹就不見了,後來我裝了監視錄影設備,被告總共偷了三次,二 次我有錄影錄到,一次當場被我抓到,他偷走的鐵樹二棵鐵樹共一萬元(一棵兩 千元、一棵八千元),他把偷走的鐵樹放在他的車子上,我的鐵樹是盆栽,最後 一次抓到時,我們到佳里分局時鐵樹已經放在他的車上了,警察有在他的車上找



到鐵鉗剪,我與他沒有和解。」(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鐵鉗 一把、手套一副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十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雖以:伊沒有持鐵鉗行竊,扣案鐵鉗並非伊所有云云置辯 。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該竊嫌以何工具竊取?竊取何物?) 以一鐵鉗破壞我圍在鐵樹的鐵條,竊取我種植的鐵樹。」(同上引警訊筆錄)。 且據目擊證人謝河周於警訊時證稱:「(你因何事被警偵訊?)我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佳里鎮○○里○○路四二一號前,發現一男子持 一把紅色鐵鉗在破壞綁在鐵樹的鐵線,當時已經剪斷一條鐵線,企圖偷走鐵樹盆 栽,(我)報警查獲,才被偵訊。(警方現場所查扣的紅色鉗子是何人所有?) 該把紅色鉗子是涉嫌人丁○○從他的右邊口袋拿出來丟在路旁的。(你和丁○○ 是否相識?有無糾紛?)我和丁○○不相識,沒有糾紛。」(見卷附臺南縣警察 局佳里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前往竊案現場處理之警員乙 ○○、丙○○亦到庭具結證稱:扣案鐵鉗、手套是在台南縣佳里鎮○○路四二一 號甲○○住處前門口扣到的,鐵鉗及手套均放在門旁,當時被告的車子停放在甲 ○○家的路旁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害人甲○○上揭 鐵樹樹身確圍綁著鐵線乙情,有上引相片二紙在卷足佐,足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里○○路四二一號前,下手偷 竊被害人甲○○所有之鐵樹時確持有鐵鉗。又證人謝河周與被告本不認識,亦無 宿怨,自無虛捏事故構陷被告入罪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持有鐵鉗行竊云 云,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又鐵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 其另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 許行竊部分),因被發覺而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四次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 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已著 手竊被害人甲○○鐵樹之實行,未生持有竊取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公務人員,不知圖謀正 取,為私利竊取他人鐵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非鉅、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付損失(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 稽)、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臺南 市啟聰學校人事主任,有正當之職業,其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觸 刑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鐵鉗一把、手套一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均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被告所有外套一件、帽子一 頂,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及三月二十五日,駕駛牌照SU~ 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到台南縣佳里鎮興化里四九二之六號,竊取戊○○○所 有之鐵樹各一棵,係以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剪,破壞鐵絲網(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行竊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第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 告否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鐵樹時,有持鐵鉗破壞鐵絲網之情 事。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偷竊被害人戊○○○所有之鐵樹時,曾持 鐵鉗破壞鐵絲網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資佐憑,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戊○○○之鐵樹係以鐵鉗為之,揆諸上引說 明,自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之行為,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應 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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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