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66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債 務 人 樂正文
債 務 人 王以德
一、債務人樂正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以德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31日金管銀(六)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樂正文於94年11月11日,邀同債務人王以德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1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
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詎料債務人樂正文於95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
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全部清償。債權人如對債務人樂正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
債務人王以德給付之。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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