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662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高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高莛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2 、3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
10 2年4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2 年8 月15日止未受償
之循環利息2930元及費用302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本件為請求一
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3662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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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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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高莛 45631│自民國 102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183元│0000000000│08月 16日 │ │ │
│ │ │8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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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高莛 45631│自民國 102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22431 │0000000000│08月 16日 │ │點七四 │
│ │元 │8 │起 │ │ │
├──┼───┼─────┼──────┼──────┼───────┤
│ 003│新臺幣│高莛 45631│自民國 102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49205 │0000000000│08月 16日 │ │點七五 │
│ │元 │8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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