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33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李侒 即李秉樺
債 務 人 韓 即韓晞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 一) 緣債務人李侒 即李秉樺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債
務人韓 即韓晞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53,580 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 四) 詎債務人李侒 即李秉樺自民國102 年03月01日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47,905 元及如請求標的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韓
即韓晞雯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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