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73號
PCDV,102,勞訴,73,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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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陳源香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施作南崁南祥路工地及三芝工地之工 程,其中南崁工地部分由被告之父陳富貴承包,再交由被告 實際負責;三芝工地部分則由訴外人杜女士交被告管理。惟 被告持署名訴外人「李明全」之點工簽名單,相繼向原告借 領發放之工資共計169萬800元以後,並未再與原告連繫返還 清償事宜,經原告親赴工地查訪,發現並無「李明全」該人 ,顯然是被告偽造文書冒簽,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冒 領借用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點工簽 單,借領工資先後達169萬8000元,並提出102年2、3月會帳



計算書、101年12月、102年1、2、3月點工月統計表、101 年12月24日~102年2月1日、102年2月22日~同年3月21日每 日點工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核對其內容, ㈠南崁工地部分:
依點工統計表記載(本院卷第50-52頁),早在101年12月 份及102年1月份的點工統計表上,即分別有記載「到12月 17 日欠41000、40500、43600......」、「欠15萬」等文 字,且經被告簽名確認,顯見兩造當時已有借貸工資款項 之情事。之後於102年2月份點工統計表上,也分別記載 102 年2月6日被告收到2萬元及「借會帳」133萬7000元, 及同年2月8日、2月10日、2月12日原告先後交被告2萬 5000元、2萬5000元、4萬3200元等文字,且均經被告簽名 於旁確認,故此部分借款金額共計143萬200元,應可認定 屬實。
㈡三芝工地部分:
依點工統計表記載(本院卷第53、54頁),102年2月26日 、同年3月3日、3月8日、3月13日、3月18日記載工款4萬 元部分,均經被告簽名於旁確認,故此部分借款金額共計 20萬元,亦可認定屬實。
㈢以上經被告簽名確認的借款金額,共計163萬20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借款,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的 其他借款金額,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 屬實,即無法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公示 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 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於102年7月23日為最後登載公報 之日,有卷附之公示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給付薪資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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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