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白永和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025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真相未獲確實釐清,本民不服判 決,法官心證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警方提供之照片不相符合 ,且警方提供之照片看不出損傷痕跡,本民要求驗車以釐清 真相。判決與事實真相仍十分差距,事實就是絲毫沒有損傷 ,依法是不必任何賠償,這才是真相,如判決文「得心證之 理由」內容所述,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舉證是否 足以證明系車輛受有損害?本民是當事人,現場最清楚,當 車已停在紅燈前,這時彎身右手撿拾駕駛座下原子筆,這時 踩著煞車板的右腳力道微收,致車子稍往前滑行,輕碰到前 車,那來引起偌大的維修工程,更何況是根本兩車都絲毫沒 有損傷,因此員告提供的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同意書等件影本完全是捏造事實,假的,一些不
真實的資料,如何能用於證明車輛是否受損?不過是一些配 合藉機敲詐的工具。警方現場拍攝的照片是對本民唯一最有 利的物證,根本看不出原告車輛有任何損傷,且與原告提供 照片大不相同,與判決文所述完全不符。現場見證人黃鳴英 在庭上所作證詞不容懷疑,她確實見證車禍現場,並靠近查 看前車狀況,她既願在法庭宣示誠實作證,當然知道偽證的 風險,何況她只要依事實見證說明很簡單,法官自不必在心 證上存疑她真有在現場,因久未見面,見證庭當天我發覺黃 女事神情十分疲憊異於往常,原來她數月前才將一位智障妹 妹從寄養院接回來自己照顧,起居繁瑣致睡眠不足精神不濟 ,當見證庭結束後,她有說因精神恍惚好像描繪車禍現場圖 路名寫倒置。見證人黃鳴英說「現場很亮很亮」,時間已經 快過一年,記憶印象會模糊是自然現象,但她依舊記得「很 亮很亮」,可見非常深刻還假得了嗎?只是她緊張出庭,精 神又差,所以只把光源歸給紅綠燈,其實光源尚有路燈及三 角窗的便利商店,最主要光源是我車的大燈直射著前車後方 ,目的在檢視前車是否受損,當時警方及黃女士都在現場, 因為已經熄火,我怕電瓶耗盡就關熄大燈,警方照相應是在 熄燈之後的時段。和解兩字,本民與法官心證在認知上不同 ,當時現場警方在我大燈照明下大聲說「車子沒損傷」,因 此才開口問前車主林聖翔和我雙方是否當場和解,既然警察 都當面說出車子沒損傷,這和解是可用道歉來處理,不一定 需要金錢解決。本民請求在詳細檢視警方現場照相並比對原 告提供之彩照是否吻合,專業驗車看是否有這一年半內板金 烤漆換零件的痕跡,再傳證人黃鳴英,請庭上給她充分時間 說明。在一審時,法官並未就警方提供之現場彩照看出車子 何處撞損,並指示本民認同,法官似亦未就警方照片和原告 照片仔細比對損傷在哪裡?有無造假?本民自車禍現場、警 局筆錄、保險公司來電及一審法庭,一路堅持原告的車子絲 毫無損,根本無從也無須維修及賠償,從警方照片,小民看 不出原告車子有任何傷痕,從原告照片顯然與警方照片有出 入。法官之心證部分偏離事實已影響判決,譬如懷疑證人黃 鳴英的見證,甚至其在場的真實性,受損部位相互吻合說, 警員豈要有要雙方和解之可能及必要?要求二審的理由有還 我及事實真相一個公道,還見證人公道,按法官心證,見證 人似是捏造出來,為端正社會歪風盡一己之力。對原判決全 部不服,要求謹慎再審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舉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 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請求再傳訊證人黃鳴英部分,該證人
已經原法院訊問,原法院並就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物證,於 原判決中記載其採取或不採取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存在。則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