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17號
PCDV,102,事聲,217,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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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7號
聲 明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相 對 人 朱啟東  住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4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615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吳聲欣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4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 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 號認可之更生方案, 並於102 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明異議人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謹按,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 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 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



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1,816,000 元之 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35.8% ,而債務人現年55歲, 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債務人即 有正常之工作,茍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64.2% 之債 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另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但是更生程序在處理債權人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 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 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35.8% ,債權人 認為不公允。另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無擔保總債權依 101 年12月13日公告債權表總額應為5,072,151 元,總清 償比例應為35.8%。
(二)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依 債務人年55歲,其長子已達20歲成年年齡,且大學教育尚 未納入國民義務教育,長子應有能力可半工半讀,而非待 畢業後才可完全自立,債權人主張長子扶養費3,500 元應 予剔除,債務人應將此筆扶養費列入更生方案還款,為此 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明定: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 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 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 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准予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並有相對人 提出之扣繳憑單足憑。觀諸債務人所提出101 年7 月至12 月命理諮詢之收入明細顯示,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3,733元 (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 號卷第227 頁至第244 頁),聲請人願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至 24 期 每期清償16,500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20,000元 ,第1 期增加清償金額40萬元,第5 及第10期各增加清償



金額3 萬元,清償總金額為1,816,000 元,總清償比例為 37.23%之更生方案,應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盡最大誠意 提出更生方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後予以認可,並無違誤、不當。
(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 權35.80%,且相對人長子已達20歲成年年齡,應有能力可 半工半讀,而非待畢業後才可完全自立,相對人主張長子 扶養費3,500 元應予剔除云云,惟查:
1、相對人有一名成年子女朱晉葳(82年7 月16日生),現就 讀大學三年級,相對人子女雖已成年,惟審酌現今大學教 育普及,國民平均學歷提高,且就業市場競爭激烈等情形 ,則相對人長子於成年後仍繼續在學之可能性極高,自難 逕予推論相對人長子於甫成年時即必具有謀生之能力,而 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認相對人主張其應扶養該子至 大學畢業,洵屬有據。且相對人此部分扶養費用僅提列3, 500 元,低於新北市政府公佈之102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1,832元之二分之一,尚屬合理。況相對人於更生方案 第25期後(即子女大學畢業後),願提高還款金額至每月 20,000元,則相對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 清償,亦即本件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 酌定相對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 核無不當之處。
2、又聲明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 ,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等情。惟依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 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依債務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 認可。是以,考量本件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相對人確已盡 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 力清償之前提下,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公允,復無本條例第 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本 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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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