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范紹華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木火、李文正間因101年度訴字第911號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