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81號
PCDV,101,訴,581,2013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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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許正明
      許楊雪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成麒
      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許羽蓁
訴訟代理人 許成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 ○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許羽蓁為被告,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其自系爭建物遷出,及 將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未有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97/1120。詎被告 許正明許楊雪貞無合法權源,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許羽蓁亦設籍在系爭建物,侵害 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權益。被告許正明許楊雪貞 無權占有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土地附近經濟繁榮,生活機 能極佳,此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為適當。至被告雖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李瑞軟 建造,出售時已以坐落之土地劃分使用範圍,系爭土地存 有分管契約云云置辯,然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所建,未見被 告舉證證明,縱認係李瑞軟所建,李瑞軟斯時僅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9/40 ,其餘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楊丕儀、楊金 木、楊維新楊省三公同共有,而其等至民國65年6 月24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不可能與李瑞軟有分管約定或同意設 定地上權。原告已對被告所指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 利人,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現另案審理中。系爭土地共 有人未對無權占有者明示反對,或係欠缺權利意識,或礙 於處置能力不足,單純沈默不代表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 示之分管約定。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 179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許正明許楊雪貞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所占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0 年3 月29日起 ,至返還系爭建物所占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63,339元。
2被告許羽蓁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所占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李瑞軟於39年9 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40 ,在 土地上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45戶出售,先於40年間 ,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出售19戶房屋,再於43年間,以連 同房屋坐落土地一併販售方式,出售另26戶房屋。被告許 楊雪貞及訴外人楊呂阿腰,即是於43年3 月18日分別向李 瑞軟購買系爭建物1 、2 樓,因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80/75480 ,並於43年8 月3 日辦理土地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楊呂阿腰於70年5 月14日再將購自李瑞軟之 系爭建物2 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0/75480 贈與被告許 正明,於70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由李瑞軟建屋販售之過程,以及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設 定等節,可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否則,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等之繼承人,實無數十年來均 相安無事之理,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即為系爭 建物所占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於100 年 3 月29日購自訴外人楊碧真等人,楊碧真等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則是繼承自上一代楊丕儀、楊維新楊省三楊金木,原告自應繼受分管契約,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或自系爭建物遷離。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占 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二)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97/1120。(二)被告許正明許楊雪貞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為780/75480 。
(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自43年開始,經稅捐機關起課 房屋稅。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36.1 平方公尺。
(五)被告許正明許楊雪貞係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被告許羽蓁亦設籍在系爭建物。
(六)兩造整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系統表內容為真。四、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被告所辯被告許楊雪貞楊呂阿腰於43年間,向李瑞軟購買 系爭建物1 、2 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80/75480 之事實 ,業據提出杜賣證書、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②第33至70頁)。觀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 卷②第44頁),被告許楊雪貞楊呂阿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確係於43年間購自李瑞軟,依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資料 ,尚可見被告許楊雪貞楊呂阿腰斯時之住址即是記載系爭 建物門號,其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土地上顯已存在 系爭建物,參照系爭建物係自43年起,起課房屋稅,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2 月17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155 頁),亦與被告許楊雪貞楊呂阿腰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相符,被告此部分 辯詞,堪信為真。原告固否認被告提出杜賣證書之真正,惟 不影響本院此一判斷。又比對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②第34至70頁),及原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資 料整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系統表(見本院卷①第160 頁),可知李瑞軟係於43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包括被告許楊雪貞楊呂阿腰在內 之27位人士,移轉之應有部分相近或呈現一定比例,且前於 40年12月間,曾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多筆地上權,核與被告所 稱李瑞軟建屋販售之情況相符。原告指摘地上權設定未經土 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云云,雖有待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0號 民事事件審理,但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建物性質上 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單獨存在,眾所周知,李瑞軟出售 系爭建物,固未為相關設定或明示之分管約定,然其用意顯 係併將特定位置使用權轉讓予買受者,各買受者間,亦有依 所買房屋坐落土地劃分使用範圍之意,否則,任一向李瑞軟



購買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均得要求四鄰拆屋還地 ,豈是買賣雙方之本意?有疑問者,厥為被告與其他購入房 屋使用者間之默示分管約定,有無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 意。本件雖因時間久遠,且原告未對全體45件建物管領者起 訴,無從窺知事實全貌,惟系爭建物自43年起課房屋稅時起 算,在系爭土地上已近60年,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 圖所示(見本院卷②第8 至32、85頁),系爭土地為東西向 狹長型土地,其上共有45件建物,彼此緊鄰,為橫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南路至文化南路之整排建築物,若其他土地共有 人未有同意,實無任由他人在土地上大興土木,復隱忍數十 年之理。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洵非無據。原告固主張43年間,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160為楊丕儀、楊金木楊維新楊省 三公同共有,並提出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①第137 頁),但以其等至65年6 月24日始辦理繼承登記 ,推論楊丕儀、楊金木楊維新楊省三不可能同意分管約 定,尚嫌率斷。蓋依據原告整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系 統表所載(見本院卷①第160 頁),李瑞軟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乃自楊丕儀、楊維新楊省三楊金木間接移轉而來 ,其等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建屋販售,數十年來 未有爭執,自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始合情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存有分管約 定,堪以認定。再者,原告自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係購自楊丕儀、楊維新楊省三楊金木之繼承人,而不 動產價值非低,購買者鮮有不事先察看標的物,原告購入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際,當已對土地使用狀況知之甚稔,此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及兩造間有合建計畫,但未能達成 共識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14 頁反面),益徵明白,難認原 告係善意買受系爭土地者。準此,本件之分管契約雖未經登 記,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 序之安定性,原告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系爭土地共有 人既就系爭土地立有分管契約,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 、收益之權,難認被告屬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許正明許楊雪貞拆除系爭建物及請求被告許羽蓁自 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皆無理由。既無從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占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占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同屬無據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因無理由而遭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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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