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29號
上 訴 人 羅建剛
被上訴人 徐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2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參仟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