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42號
PCDV,101,訴,1942,20130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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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江竺樺(原名江秀春)
被 上訴人 林哲𤨁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裁定請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 8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 未補正,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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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