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01號
PCDV,101,訴,1701,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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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鼎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一文 
被   告 張麗玉 
      黃春霞 
      陳賓傑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春霞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之修繕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玉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麗玉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春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按原告吳淑娟於民國101 年3 、4 月間與被告鼎家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家公司)成立仲介契約,並由 受僱於鼎家公司海山營業所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被告陳賓傑 仲介,而向被告張麗玉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 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權利範圍為2056 /100000 ,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合計為149.48平 方公尺,約為45.2177 坪,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 元,每坪總價約為30萬5100元,並於101 年4 月8 日簽訂 買賣契約,於101 年5 月22日交屋,依被告張麗玉於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8 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均 勾選「否」,自屬被告張麗玉就本件買賣契約保證系爭房 屋並無滲漏水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交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之房間 牆壁有壁癌現象,被告張麗玉於交屋前均以衣櫃遮掩此狀 況,致原告無法察知,嗣原告即當場向被告張麗玉及被告 鼎家公司負責人劉一文反映,惟渠二人均辯稱系爭房屋並 無漏水。嗣原告委請師傅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時期,經師 傅拆除天花板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與三樓樓板間 ,因管線滲漏水而生樓板生銹、鋼筋外漏等現象,且被告 張麗玉甚至以「與樑柱齊高之櫥櫃」遮掩樑柱內管線滲漏 水之狀況。顯見被告張麗玉於系爭房地出售前刻意重新裝 潢,被告張麗玉並未將原滲漏水嚴重之天花板拆除,反而 重新施作全新天花板掩飾,而刻意隱瞞原告關於系爭房屋 滲漏水之情形。原告多次與被告張麗玉及被告鼎家公司負 責人及被告陳賓傑聯繫,惟該渠等均置之不理亦不願出面 與原告協商,原告亦於000 年0 月00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人迄今均無任何 回應。然本件滲漏水及壁癌之狀況實屬嚴重,並非短期內 得已造成,原告於發現系爭瑕疵後,曾向社區總幹事詢問 ,經答覆「系爭房屋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形,漏水後至被 告張麗玉出售前均無修繕情形」,故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等 瑕疵,於危險移轉予原告時(交屋時)即已存在。(三)又查原告以總價138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張麗玉購買土地 權利範圍為2056/100000 、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 合計為149.48平方公尺,約為45.2177 坪,每坪總價約為 30萬5100元之系爭房屋,為兩造買賣契約書所明載。惟被 告張麗玉於交屋後始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少三坪 、渠當初爭取了很久」云云,原告深覺有異,旋即向社區 總幹事詢問,得知系爭房屋實際坪數確實較權狀所載短少 三坪,故被告張麗玉每月得少繳三坪之管理費。原告即向 被告張麗玉與鼎家公司反映,渠等竟答覆「以權狀所載為 主」,然就此坪數短少之情形,顯已影響空間之利用,而 降低系爭房屋之價值及效用,自屬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 段所稱之物之瑕疵。
(四)綜上,足見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問題及坪數短少情形, 並足以減損系爭房屋之利用,此瑕疵亦已造成系爭房地經 濟上價值減少逾138 萬元之價值,138 萬包括漏水及坪數 短少的金額,坪數短少是用房子總價為1380萬,包含主建 物面積及其他附屬建物及共用面積約69.5坪,實際室內坪



數45.2177 坪,經第三人測量短少6.7177坪,此部分僅請 求1,072,796 元整,漏水修復費用104,345 元整,加計去 年到現在的利息損失202,859 元整,三筆總計138 萬。原 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張麗玉主張減少13 8 萬元價金之依據。而被告張麗玉因本件買賣契約而受領 原告交付之價金1380萬元,惟原告業已行使民法第359 條 請求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得請求被告張麗玉減少價金138 萬元,故於原告行使該形成權後,被告張麗玉就已溢領13 8 萬元價金,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自 屬當然。
(五)第查被告鼎家公司及被告陳賓傑於仲介過程中,就被告張 麗玉將系爭房屋天花板部分重新裝潢,並以櫥櫃、窗簾等 物遮掩部分滲漏水情形,被告鼎家公司及被告陳賓傑均未 詳為調查或告知,亦未向該社區管委員詢問系爭房屋有無 滲漏水情形,對於系爭房屋坪數短少狀況亦未盡調查之義 務,自屬未盡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被告鼎家公司與被告 陳賓傑已違反民法第567 條規定,且造成原告買受之系爭 房屋具有減損138 萬元之經濟上價值,使原告受有相當於 仲介費用27萬6000元之損害,是依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鼎家公司、陳賓傑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當然。
(六)末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現象,經原告委請專業人士到 場勘查後,評估漏水原因係被告黃春霞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號3 樓 房屋)浴室、浴缸管線滲漏水所致,系爭3 號3 樓房屋部 分修復費用約為18,000元,經原告透過社區管委會與系爭 3 號3 樓房屋屋主即被告黃春霞聯繫,並與被告黃春霞協 商進入系爭3 號3 樓房屋修繕事宜,惟被告黃春霞知悉後 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春霞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 號3 樓房屋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
(七)為此聲明:①被告張麗玉應給付原告138 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②被告鼎家公司、被告陳賓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 6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黃春霞應容忍原告進入被 告黃春霞所有之系爭3 號3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之修繕工 程。④第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鼎家公司及陳賓傑方面: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概 由被告張麗玉自行填載,被告鼎家公司、陳賓傑就該說明 書內容並未變造或隱瞞。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 瑕疵係隱存於天花板內,非被告鼎家公司、陳賓傑以肉眼 即得能察見。
⒉經被告鼎家公司、陳賓傑與原告共同僱工就系爭房屋進行 檢修後,發現漏水係因樓上浴室馬桶及排水孔老舊所致, 經協調後由原屋主出資修繕,並已於101 年6 月30日修繕 完畢,其後原告再度要求進入樓上浴室進行修繕工程,被 告鼎家公司、陳賓傑就此曾多次與樓上住戶協商,惟遭該 住戶認此舉已對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為由而拒絕。綜上,足 證被告鼎家公司、陳賓傑就系爭房屋之仲介銷售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未盡居間調查、報告義務之情。
⒊原告計算系爭房屋單坪買賣價金時,僅以主建物及附屬建 物面積計算,而未將二座坡道平面式編號4 、5 之停車位 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計入,故關於原告計算減少價金之基 礎已有違誤。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建物標示 內容,有地政機關登記為憑,故原告就系爭房屋坪數短少 之主張,純屬其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⒋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麗玉方面:
⒈買賣房屋以權狀為主,被告張麗玉跟前手買也是以權狀為 主。管理費是因為被告張麗玉買的是地主保留戶,坪數是 跟樓上的坪數不一樣的,兩個車位的坪數也要算進去。權 狀跟實際坪數是沒有落差的,總幹事是這幾年才來的,不 知道原來的事情,被告張麗玉已經住在系爭房屋十幾年了 ,房子的實際坪數跟權狀是相符,因為系爭房屋的車位沒 有獨立權狀,是包含在房子的權狀裡面。被告張麗玉好像 是88年8 月31日買的,買的時候就是買69.5坪,管理費也 是繳69.5坪,不知道短少的三坪是從哪裡來的?被告張麗 玉係繳一坪50元,有繳69.5坪,繳交管理費的收據都已經 交給原告,原告目前繳交的管理費跟被告張麗玉先前繳的 管理費相同。
⒉系爭房屋衣櫥是釘死的,無法搬走,是原告敲掉主臥房的 衣櫥才發現漏水,而三樓廁所有濕濕的,已經花了5 萬元 修復。而系爭房屋被告張麗玉並不知道有鋼筋外露,樓板 生鏽這個問題。經檢查出來是樓上的熱水管有問題,是技



師公會用機器來測量,被告張麗玉不可能看得出來,且住 的時候,並不可能拆除天花板查看,而且被告張麗玉並沒 有重新裝潢過。
⒊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春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透過受僱於被告鼎家公司之經紀人被告陳賓傑仲介, 向被告張麗玉買受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01 年4 月8 日簽 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380 萬元,價 金業經原告全數給付完畢,被告張麗玉業於101 年5 月1 日就上開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系爭房屋登記內容為層數:13層,層次:2 層,層次面積 :129.0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4.64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見使用執照) 面積:5.76平方公尺,共用部 分:同段5919建號建物(面積94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28/330)、5981建號建物(面積1,709.5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20/100,000 )。
四、兩造爭執事實:
(一)系爭房屋實際坪數較權狀登記是否短少3 坪,又系爭房屋 是否有壁癌,天花板與三樓樓板間,因管線滲水而致樓板 生鏽、鋼筋外露,樑柱內管線漏水情形?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354 、359 、179 條第1 項物之瑕疵,請求被告張麗玉 減少價金?
(二)被告鼎家公司、陳賓傑已否善盡其居間調查、報告義務? 原告依民法第56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民 法第184 第1 條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鼎 家公司、陳賓傑連帶賠償相當於仲介費用276,000 元之損 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黃春霞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之修繕工程,是 否有理?
五、就系爭房屋實際坪數較權狀登記是否短少3 坪,又系爭房屋 是否有壁癌,天花板與三樓樓板間,因管線滲水而致樓板生 鏽、鋼筋外露,樑柱內管線漏水情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 4 、359 、179 條第1 項物之瑕疵,請求被告張麗玉減少價 金?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 法第359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經依原告之聲請送 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已認定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2 樓房屋天花白華現象,且混凝土剝落鋼筋裸 露之原因為同棟3 樓熱水給水管年久造成管壁老化而產生 滲漏現象所造成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4 月24 日102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76 號鑑定報告書1 份(下稱為 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據,其鑑定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鑑定報告已研判系爭房屋之天花 白華,且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乃肇因於因同棟3 號3 樓及 5 號3 樓熱水管給水管年久造成管壁老化而產生滲漏現象 ,而3 號3 樓及5 號3 樓廁所地坪及牆面之防水層老化有 縫隙以致水氣貫穿樓板而產生原告3 號2 樓天花白華現象 ,足見原告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確實因防水層老化 造成水氣貫穿樓板,鋼筋因水氣鏽蝕而澎脹而使混凝土剝 落,係一段時間慢慢所引致(見卷附系爭鑑定報告第3 、 4 頁),自堪認原告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之狀況應非 系爭房屋買賣移轉後所突發,而係於移轉前即已存在乙節 ,亦無可疑。
(二)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諸系爭房屋之天花白華,且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鏽 蝕雖未達立即性結構安全虞之程,然已足以影響系爭房屋 之觀瞻及居住舒適之程度,而有減少系爭屋房之通常效用 ,且衡諸通常之交易觀念,必使系爭房屋之交換價值產生 貶抑,而屬瑕疵無疑。再衡諸有關房屋之天花板上鋼筋裸 露鏽蝕,非工程專業人員經拆除天花板實難輕易測知之情 理,則原告既僅於購屋前短暫看屋,自難認其未發現該瑕 疵有何重大過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 前確存在有上述之瑕疵,並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等語,洵屬有據。而查系爭房屋房間天花板白華 鋼筋裸露鏽蝕之瑕疵,又其修復方式及費用即如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之修復費用估算表內容所載,此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1 份可稽(見報告書附件七所載)。審酌該瑕疵於修復 後,應不致再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是以修繕費用作 為對原告之補償,應屬合理。則原告就該瑕疵所得請求減 少價金之金額,應得以該瑕疵之修復費用估算之。據此, 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104,345 元。(三)又按買受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買受人向 出賣人為表示,即生效力。查原告前既已將系爭不動產買 賣原約定價金1,380 萬元全數給付被告張麗玉完畢,復為 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張麗玉就其中原告所得主張 減少價金計104,345 元部分,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核係屬不當得利,自得由原告訴請返還之。(四)至原告初稱:因為管委會有讓被告張麗玉少繳三坪管理費 ,所以認為實際坪數應該少三坪(見本院卷第109 頁)。 嗣又稱其有向劉一文的太太吳淑惠求證,他說本來系爭房 屋是72坪,後來變成69 .5 坪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 面),後又經委請第三人即弦鉅設計有限公司測量後認短 少6.7177坪(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惟查系爭房屋 登記內容為層數:13層,層次:2 層,層次面積:129.0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4.64 平方公尺、附屬建 物( 見使用執照) 面積:5.76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同段 5919建號建物(面積94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8/330 )、5981建號建物(面積1,70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20 /100,000 )等情,有建物登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104 頁),又對照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測量內容(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亦相符。另經本 院於102 年7 月4 日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 爭房屋現場實際測量屋內使用坪數,是否與所有權登記坪 數相符,該所函覆稱經測量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經現瑒實測結果與該成果圖所載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5 日新北板地測字00000000 00號函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第196 、 197 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坪數有短少6.7177坪 ,即不足採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坪數短 少之減少價金1,072,796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另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後迄今均無 法裝潢、入住,致原告須同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目前住 處之租金,就此部分損失以原告自101 年6 月4 日至102 年5 月6 日所支付之房屋貸款利息計算,請求202,859 元 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息及還款證明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然查系爭房屋天花板白



華現象,且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鏽蝕情形,固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附件六之照片23張可參,然依照片所示雖足以影響 系爭房屋之觀瞻及居住舒適之程度,而有減少系爭屋房之 通常效用無疑,業如前述,然依報告結果並不致於影響建 物之安全,或有何已達影響建物之抗震能力及耐安全性能 降低,或有立即性結構安全堪虞程度之情形,並非有何不 能居住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買受後迄今均無法裝潢、入住 ,且又同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目前住處之租金之損失, 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就被告鼎家公司、陳賓傑已否善盡其居間調查、報告義務? 原告依民法第56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民法 第184 第1 條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鼎家公 司、陳賓傑連帶賠償相當於仲介費用276,000 元之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
(一)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有規定:「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 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 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567 條 則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 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 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 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而課與不動產經紀業及其經紀人員在執行仲介業務過 程中之調查義務。
(二)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亦要求不動產經紀業須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同條例第23條固又規定:「經紀人員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參諸內政部於91年3 月19日公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就「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要求調 查包括⑴有無檢測海砂含氯量及輻射鋼筋?(若有,請附 檢測結果,若無,則應說明原因) ,⑵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及其位置,⑶是否有損鄰狀況,⑷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 ⑸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 其修繕情形,⑹是否被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築等六項。可 見,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員因執行仲介業務時,對於所 仲介之房屋標的物有無滲漏水情形及其位置,具有調查及 據實報告之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鼎家公司、陳賓傑受託為系爭房屋之居



間仲介,並收取報酬,明知系爭房屋存有諸多瑕疵,竟隱 瞞而不告知,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以 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據提出鼎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然此已為被告鼎家公司、 陳賓傑所否認。查依上述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上鋼筋裸露鏽 蝕,非工程專業人員經拆除天花板實難輕易測知之情理, 若非經過專業之檢測,於一般人乃至房仲業者,僅於交易 前短暫看屋,實難輕易發現。而鋼筋鏽蝕問題,衡情亦需 經拆除覆蓋之面板始得發現。凡此既未能由負責居間仲介 之被告鼎家公司及經紀人員陳賓傑透過對系爭房屋既存權 利、建築及地籍文件之審視,對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之 觀察,以及合理之調查及訪視查知,又系爭房屋經地政人 員實測結果亦無坪數短少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鼎 家公司、陳賓傑執行業務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或對系爭房屋買賣之訂約事項有未盡調查及據實報告義 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第1 條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鼎家公司、陳賓傑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仲介 費用276,000元之損害賠償,即乏所據,不應准許。七、原告請求被告黃春霞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 號3 樓房屋內, 進行漏水之修繕工程,是否有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漏水照片7 張為證。而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房屋天花白華現象,且混 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之原因為同棟3 樓熱水給水管年久造成 管壁老化而產生滲漏現象所造成,又其修復方式及費用即 如修復費用估算表內容所載,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000 年0 月00日102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00 號鑑定報告書1 份 可稽。而被告黃春霞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上述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 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春霞因其室內熱水管滲漏造成,因給 水管年久造成管壁老化而產生滲漏現象,造成原告家中天 花白華現象,且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業如前述,惟被告 黃春霞拒絕修繕,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春霞應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3 號3 樓房屋,對其室內造成漏水問題之熱水管 施行修復行為。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春霞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事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被告張麗玉減少 價金,又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麗玉返還 已受領之104,345 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1 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黃春霞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之修繕工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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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弦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