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63號
PCDV,100,重訴,363,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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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賴瑞昌
      林益民
      王玉麟
      孫正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秀麗
被   告 陳秀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經原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民國100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民事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以下),追加原告林益民王玉麟、孫 正福,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瑞昌、林益 民、王玉麟孫正福3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前項 聲明,原告賴瑞昌林益民王玉麟孫正福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衡以原告之追加,與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9年8 月30日原告賴瑞昌代表其他原告與被告,就坐 落新北市樹林區三龍段189 、464 、467 、470 、471 、 472 、476 、477 、479 地號等9 筆土地,暨同段258 號 至263 號建號等6 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簽署總金額 705,000,0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期款之支付共分四期,其中第四期之應付 期款額為493,500,000 元,依系爭不動產契約第七條第一 項約定:「本約房地於交付第四期款同時點交買方管領。 」,即被告點交系爭標的予原告管領時,由原告交付之, 而原告迄已支付全部價金完畢,系爭標的則於99年10月26 日完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 不動產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明:「賣方保證本件買賣標的 物產權清楚,無與他人訂立過買賣契約,被他人佔用或佔 用他人土地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 等情形,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塗銷釐清,但本約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99年12月16日兩造就系爭標的進 行第一階段鑑界作業,發現土地有遭他人占用情事,99年 12月29日再次複丈結果亦同。原告分別於100 年2 月14日 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268 號存證信函、100 年3 月2 日以 中和中山路郵局第334 號存證信函、100 年4 月28日以中 和中山路郵局第56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排除他人 占用以完成點交義務,使原告申領建照權益不致受礙,詎 迄今均遭被告擱置未決。
(三)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危險負擔」之約定:「一 、賣方保證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無與他人訂立過買 賣契約,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情事,如有出租、設 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形,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 責塗銷理清... 」,因此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就系爭標的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標的之472 、477 、479 地 號土地,於鈞院定102 年6 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遭第三 人占用之狀況仍未排除。復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 「房地點交」約定:「三、賣方言明本買賣土地479 地號 南側,有小部份土地與鄰地交換使用中,該部分依交換使 用之現況點交。」,然依事實言,系爭標的之南側根本沒 有交換使用之情況。換言之,只系爭標的有遭他人無權占 用之情況,系爭標的根本沒有以地易地交換使用之事實。 再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 明文。而申請建造執照,本須以所規劃設計之系爭土地面 積全部為申請,否則建造執照之土地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 ,非但導致原告可能涉犯詐欺罪嫌,甚至日後須面對所有 買受人關於瑕疵擔保求償之重大危險。尚非如被告所言,



遭無權占用之土地係坐落於邊緣,即得謂不影響實際建築 基地之利用,而可得推卸其因違約而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 任。綜上,被告未為完全給付已然明確,構成違約之重大 事由。
(四)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規定、內政部頒訂「都市計畫工 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五至八點、第十點規定,都市 計畫工業區擬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時,依現行法令規定, 申請人應捐贈工業區變更後一定面積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 及完整可供建築之土地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縣轄市公所,自願捐贈土地之比例並依等級(第1 至7 級)而有10.0%~30.0% 等高低之別,且申請人於主要計畫 核定前,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時,且須提供捐贈之 土地無產權糾紛、地上地下無管線等占用情形、及無欠稅 及設定他項權利負擔之證明文件。準此,系爭標的(使用 分區係「工業區」)遭第三人占用之現況,依內政部函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75.11.27臺七五內營字第450712號函及新 北市工務局建照科96年12月24日決議意旨,已影響原告申 請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分區等權益。(五)本件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 「賣方保證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約定,致原告無法 即時申辦請領建築執照所受損害及因此所生利益,並類推 適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 「於雙方簽署買 賣契約後,若賣方反悔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買方得限 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 方依本約第三條規定已付之期款加倍返還買方作為違約罰 金。」規定,復承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暨同法第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規定,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請求。
⑴所失利益(原證14之「新北市樹林區三龍段投資分析計畫 書」得出之價額,即為原告所失利益部分)
①該價額核以總銷售面積17,565.98 坪(1-25樓),每坪 售價180,000 元計算之,停車位以每個1,000,000 元為銷 售價額,總數616 個停車位,是銷售總價額為3,777,876, 400 元【計算式:(17,565.98 坪×180,000 元/ 坪)+ (616 個×1,000,000 元/ 個) =3,161,876,400 元+616 ,000,000 元=3,777,876,400 元】。



②扣除土地成本716,486,900 元、營建成本2,274,983,10 0 元、銷售成本188,893,800 元、建築設計規費56,874,6 00元、銀行利息支出費用四年104,701,400 元及其他管銷 費用113.336.300 元,則總成本合計共3,455,276,100 元 。
③房地產投資報酬率計算式為稅前淨利(稅前淨利=收入 -支出)/ 總成本,是則本件投報率即為(3,777,876,40 0 元-3,455,276,100 元)/ 3,455,276,100 元=0.0000 00 00 ,因此本件之全案投資利潤為322,600,300 元,房 地產投資報酬率約莫為9.34% ,與市場上動輒每坪單價30 -40 萬元起跳,投資報酬率高達30% 以上相比較,本件投 資銷售計畫得出之所失利益計算尚屬合理。
⑵所受損害
①按原告買受本件買賣標的物,意在開發土地、建築出售 ,用為獲利,此亦為兩造明顯知悉之事實。參原證12,更 確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現況,實際影響者係原告無 法取得建築執照之權益;復參原證14「新北市樹林區三龍 段投資分析計畫書」,系爭標的之全案投資利潤為322,60 0,300 元,惟至訴外人拆除違建物返還土地前,原告對於 系爭標的係無法為建照執照之申請,或申請開工,延長無 謂開發時程,只能先行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土地使用計畫 及住宅平面、內部配置圖等,然系爭標的將建築住宅出售 確係毫無疑問。
②自原告買受系爭標的之99年8 月30日起,至他人拆除無 權占用之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系爭標的於 根本不能動用之狀態下,原告所損失者係高達8909.37 平 方公尺之住宅面積,投資利潤322,600,300 萬元住宅空間 之無端損耗,從而至少受有以上開利潤計算之相當於年息 10% 之土地及建物租金之損害。
③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 條規定,以投資利潤322, 600,300 元,年息10% 計算,自99年8 月30日起計算至10 2 年8 月30日止(1095天,3 年整),至少已受有96,780 ,000元之租金損失(322,600,300 元×10% ×3 年=96,78 0,000元) 。
(六)綜上,爰就被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有 關保證系爭標的品質致無從即時申辦請領建築執照所受之 損害,類推適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意旨,並依民法359 條、第360 條、第216 條,土地法第 97條及第105 條規定,就所受損害96,780,000元及所失利 益322,600,300 元,先行一部請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 ,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緣被告於99年8 月30日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由原告等所指定之黃朝輝地政士辦理相關事宜;惟 原告等於買賣過程多次違約,茲舉例如下:
⑴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99年9 月 11日給付被告第二期款7,050 萬元,遲至99年9 月20日始 為給付,至今未給付被告遲延利息8 萬6,918 元(即7,05 0 萬元×9/365 ×5%)。
⑵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於99年10月 12日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之本票予 被告作為付款保證。
黃朝輝違反業界慣例,於原告等僅給付3 成買賣價金時即 將被告出賣之不動產中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9年10月26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且於99年10月27日擅自持已過戶完畢之 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所有權狀,至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取 得銀行貸款後,卻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 約定,於系爭標的所示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 押權5 日內,即99年11月1 日前全數給付被告第四期款4 億9,350 萬元,僅如期於99年10月22日給付1,350 萬元, 經被告多次催告始遲至99年12月6 日給付4 億5,000 萬元 之部分款項,遲延期間並藉詞尚未鑑界系爭不動產中之土 地疑似遭他人占用28坪而強行扣留3 千萬元尾款,僅開立 系爭3 千萬元本票予被告,經被告多次催告付款皆置之不 理【詳卷一第115-116 頁,按:尾款3,000 萬元及該3,00 0 萬元之遲延利息遲於100 年10月24日給付(詳卷一第22 0-221 頁)】,依法原告等應給付被告已確定之遲延利息 即達230 萬1,370 元【即(4 億9,350 萬元-1,350萬元) ×35/365×5%】。
(二)次查,因係原告等係違反業界慣例先行過戶後始於99年12 月29日鑑界,鑑界後由其代理人黃朝輝代書傳真被告,表 示僅系爭標的472 地號土地如被證10(詳卷二第107 頁) 所示A、B部分30.86 坪遭受告知人振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振儀公司)、胡明昌森和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和公司)占用部分,應於100 年5 月15日前排除 (詳卷一第28-32 頁),被告即積極排除(按:如受告知 人胡明昌部分即有卷一第42-43 頁函文可證),並通知原 告4 人於100 年4 月16日排除侵害之日出席確認,然原告



等經通知卻均不出席,故當時除受告知人胡明昌經原告等 同意出具切結書而占用1.47平方公尺(按:約0.44坪)致 被告無權排除外(詳卷一第44-49 頁),被告已遵期拆除 完畢,然原告等竟仍強行扣留3 千萬元尾款拒不給付,嗣 復於本案訴訟中更擴張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如下: ⒈受告知人約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泰公司)所有 圍牆基座占用477 地號土地34.9平方公尺(詳卷二第27 0 頁A部分)。
⒉受告知人森和公司所有圍牆基座、水泥基座占用472 、 477 地號土地共139.54平方公尺(詳卷二第270 頁B部 分)。
⒊受告知人胡明昌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鐵皮屋(即東煜公司)水泥基座占有472 地號土地24.9 5 平方公尺(詳卷二第270 頁C部分)。
⒋受告知人振儀公司所有百歲牆旁水溝水泥基座占用472 地號土地29.80 平方公尺(詳卷二第270 頁D部分)。 ⒌第三人鄭昭淡里長所有之守望相助亭貨櫃屋分別占用18 9 、472 地號土地17.75 平方公尺、13.33 平方公尺( 詳卷一第85頁)。
⒍受告知人周宏林許月齡所有之○○區○○街00巷00號 建物及車棚占用479 地號土地14.15 平方公尺(詳卷一 第232 頁)。
原告並捏稱被告違約要求損害賠償3 千萬元,卻又以系爭 標的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擅自使用土地權狀等相關文件 送請地政機關將土地部分辦理地目變更,以遂其未來建屋 出售目的,並於地目變更前將系爭標的之土地作為收費停 車場使用收益。
(三)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事由:
⑴原告主張遭受告知人約泰公司所有圍牆基座占用477 地號 土地34.9平方公尺部分(原告等起訴前未主張占用,訴訟 中始主張占用部分,已拆除):
①按「房地點交:一、本約房地於交付第四期款同時點交 買方管領。」、「賣方保證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無 與他人訂立過買賣契約,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情事 ,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形,賣方應 於移轉登記前負責塗銷釐清,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系爭不動產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 約定參照。
②本件原告遲至100 年10月24日始將30,000,000元尾款及 遲延利息給付被告,故被告依系爭不動產契約第七條第一



項約定,於原告給付尾款前本不負點交義務。況此部分本 不在雙方約定拆除範圍,原告係於系爭標的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於本案101 年3 月1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 時始主張遭占用,自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 本文約定之適用;又新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10日複 丈成果圖始繪製完成原告所主張之占用面積,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閱卷後通知受告知人約泰公司後,分別於102 年8 月30、31日到場欲拆除,均因原告將現場做為收費停 車場使用無法排除車輛,始延至102 年9 月1 日完成拆除 。被告於原告確認占用範圍後已於相當期間排除,並無違 約情事。
⑵原告主張遭受告知人森和公司占用472 、477 地號土地部 分(原告等起訴前主張占用部分於起訴前已拆除,訴訟中 始主張占用部分並非事實):
①森和公司原占用如被證10所示「被佔用面積B」部分, 被告已依約定於100 年5 月15日前排除完畢,受告知人森 和公司亦表示已拆除,現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也自承「 以前確實有拆除過一部分圍牆」等語。
②原告係於系爭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本 件101 年3 月1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時,始主張受告知人森 和公司之圍牆基座占用477 地號土地,101 年12月4 日勘 驗時始主張受告知人森和公司水泥圍牆及基座、水泥基座 占用472 號土地,自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 本文約定之適用。又新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10日複 丈成果圖始繪製完成原告等所主張之占用面積,被告於10 2 年7 月30日閱卷後通知受告知人森和公司,受告知人森 和公司表示前揭472 、477 地號土地上水泥圍牆及基座暨 水泥基座乃被告前手明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星公 司)所施作與其無涉,該水泥圍牆及基座暨水泥基座後方 之磚牆及鐵皮圍牆始為受告知森和公司施作及所有,且經 被告依原告等102 年6 月14日噴漆於472 、477 地號土地 水泥圍牆上數據實測結果,受告知人森和公司之圍牆並未 占用472 、477 地號土地。
⑶原告主張遭受告知人胡明昌占用472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 等起訴前主張占用部分有占有權源,原告起訴前及訴訟中 主張占用部分皆已拆除):
①原告遲至100 年10月24日始將30,000,000元尾款及遲延 利息給付被告,故被告依系爭不動產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 定,於原告等給付尾款前本不負點交義務。
②受告知人胡明昌所經營東煜公司鐵皮屋原占用1.47平方



公尺,係經原告同意毋庸拆除,業經證人胡明昌結證:「 (被告:你剛才說有佔用,你有無佔用權源?原告有無同 意你佔用系爭的472 號土地?)在協調過程,有透過他們 中間人蕭吉田,我有寫信給他們董事長,蕭吉田有轉達願 意借我用,要我出具切結書,他們公司有傳真到我們公司 ,庭呈切結書。」等語,並提出致原告賴瑞昌信函、地籍 圖謄本及內容明載「賴瑞昌先生等人於99年9 月間購入新 北市○○區○○街○○段000 地號土地,承蒙賴瑞昌先生 等人同意本人暫緩拆除占用土地之廠房,待賴瑞昌先生等 人欲將土地收回之前5 天通知本人,本人無條件於30日內 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騰空交還土地」之切結書二份附卷為 憑,與證人林承勳結證:「胡明昌有越界的問題,賣方委 託我去跟胡明昌協調,胡明昌表示他越界的部分,是他工 廠的柱子,想叫我跟買方協調,到買方要興建房屋的時候 再拆除,我跟胡明昌建議,自己跟買方協議,因為胡明昌 也是代書,胡明昌說他有朋友可以協調,後來蕭吉田跟我 說他們已經協調好了。」、「(被告:你在處理兩造的買 賣事宜的時候,就原告那邊,都是與誰聯絡?)都是與蕭 吉田聯絡。」等語相符,足證被告自無違約情事。嗣受告 知人胡明昌亦於100 年9 月28日自行拆除完畢,並經鈞院 及兩造於100 年11月11日到現場履勘無訛。 ③再原告係於系爭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 101 年12月4 日勘驗時,始主張受告知人胡明昌之東煜公 司鐵皮屋水泥基座占用472 號土地24.95 平方公尺,自無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本文約定之適用。且新 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10日複丈成果圖始繪製完成原 告等所主張之占用面積,經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閱卷後 通知參加人胡明昌拆除完畢,被告自無違約。
⑷原告主張遭受告知人振儀公司占用部分(原告等起訴前主 張占用部分於起訴前已拆除,訴訟中始主張占用部分並非 事實):
①受告知人振儀公司原占用如被證10所示「被佔用面積A 」右側部分,業經受告知人振儀公司表示已將百歲牆內移 並未占用,此有102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為憑,足證被告 已依約於100 年5 月15日前排除完畢。
②又原告係於系爭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 102 年6 月14日勘驗時,始主張訴外人振儀公司百歲牆旁 水溝水泥基座占用472 號土地,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八條第一項本文約定之適用,且上開水溝水泥基座業經 受告知人振儀公司否認為其所有,係被告前手明星公司所



施作,與受告知人振儀公司無關,被告自無違約。 ⑸原告主張遭第三人鄭昭淡占用189 及472 地號土地17.75 平方公尺、13.33 平方公尺部分(原告等起訴前未主張占 用,訴訟中始主張後業經拆除):
①原告遲至100 年10月24日始將30,000,000元尾款及遲延 利息給付被告,故被告依系爭不動產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 定,於100 年10月24日前本不負點交義務。 ②再此部分本不在雙方約定拆除範圍,原告係於系爭標的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2 年6 月14日勘驗時 始主張鄭昭淡所有之守望相助亭占用189 及472 地號土地 ,自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本文約定之適用 。又上開守望相助亭貨櫃屋嗣亦經鄭昭淡拆除完畢,被告 自無違約。
⑹原告等主張遭受告知人周宏林許月齡占用479 地號土地 14.15平方公尺部分(兩造契約已明載現況點交): ①按「賣方言明本買賣土地479 地號南側,有小部分土地 與鄰地交換使用中,該部分依交換使用之現況點交。」、 「賣方保證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無與他人訂立過買 賣契約,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情事,如有出租、設 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形,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 責塗銷釐清,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系爭 不動產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參照。 ②原告主張遭受告知人周宏林許月齡占用之479 地號土 地14 .15平方公尺部分包含車棚及系爭建物,於被告出賣 原告4 人前,原與鄰地即○○區○○段000 地號土地間隔 有一圍牆,該圍牆為前地主明星公司所有,其所圍面積確 有占用○○區○○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而與○○區○○ 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宏林許月齡間交換使用,此 有證人周宏林101 年3 月15日到庭結證:「(法官問:47 9 地號有無佔用到人家的土地?法官提示卷內被證六。) 有。我三年前才買的,之前有圍牆還有水溝,我們互相侵 占,但我們有協議說共同使用,我有申請鑑界,提出樹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我們協議暫時維持原狀,等 以後有買賣,他買我的,我買他的,包括前面鐵皮車棚, 車棚的部分隨時可以拆,車棚一半是他的,一半是我的。 」等語為憑,故系爭不動產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始會特 別記載為「現況點交」。
③上開圍牆係被告依原告催告而於100 年4 月16日拆除, 此由原告等事後於100 年5 月23日所發存函內容,以「未 約定要將圍牆拆除」刁難被告等情,足證被告抗辯及證人



周宏林證述上開圍牆於買賣時確係存在且部分占用○○區 ○○段000 地號土地等情非虛,自不容原告等於圍牆拆除 後,違反誠信否認479 地號土地與鄰地○○區○○段000 地號土地間於買賣時確有「小部分土地與鄰地交換使用中 」之事實,故兩造既於系爭不動產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 以現況點交,即屬系爭不動產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之特 別約定,被告自無排除受告知人周宏林許月齡占用之義 務而無違約情事。
④況車棚部分業經受告知人周宏林許月齡拆除完畢。(四)原告無實際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且本件無系爭不動產契 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360 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及第360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罰則:一、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後, 若賣方反悔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方依本約第 三條規定已付之期款加倍返還買方作為違約金。」「本契 約若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 公平解決之。」,亦有系爭不動產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及第 十四條約定參照。
⑵原告援引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對被告 主張違約罰金之前提,須先限期催告履行,須俟被告逾期 不履行時,原告等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 作為違約金,且於兩造契約另有明確約定之情形下,即無 適用民法第360 條規定不解除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此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明載須有未盡事宜時 ,始得依有關法令解決之即明,是被告於原告等於確定占 用範圍後立即將占用情形排除完畢業如前述,而原告等復 未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其主張違約罰金,即屬無 據。況被告既未違約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解約權,其等 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云云,更無理由。 ⑶綜觀民法第354 條及第360 條規定條文,可知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限於「物之瑕疵」始有適用,今原告主張被告 出賣之系爭土地部分遭他人無權占用,顯為「權利」瑕疵



而非「物」之瑕疵,自無民法第360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殆無疑義。
(五)原告就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未為舉證,依法應予駁回: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為憑。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則無「所失利益」可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 第45號判決意旨可稽。
⑵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復未舉證確有因系 爭土地遭他人占用,造成何實際損害或喪失何客觀確定性 之預期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1 6 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 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0元即無理由。原告雖謂因系爭標 的之土地遭占用致無法即時申辦請領建築執照受有損害云 云,惟原告主張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及範圍一變再變,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多次測量有無占用情形亦不相同,且多 次測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占用情形,而系爭標的過戶後被 告已非所有權人,依法不得申請鑑界,原告雖曾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21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11 條 第1 、2 項規定申請鑑界及指界,惟於101 年6 月14日受 告知人胡明昌等人因原告拒為指界,致無法確定占用與否 及占用範圍而無從拆除,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被告於系爭標的之土地遭他人占用範圍確定後,即於相當 時期排除完畢,難謂被告就土地遭人占用有何故意或過失 行為存在,又原告既自承目前尚未申領建築執照,系爭標



的之土地地點屬於乙種工業用地,原告是要申請建地等語 ,難認系爭標的之土地遭占用與其尚未取得建築執照間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遑論有何損害。況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原告片面製作、公正性及真實 性均存疑之投資分析計畫書,僅係以自行希望取得之基地 面積、建蔽率、容積移轉獎勵等,預測投資風險及希望能 有獲利之文件罷了,原告既無法確定主管機關必然批准其 地目變更及建照、使照之申請,復無法確定能有充裕資金 、人力如期興建完成,更無法確定能全數售出並獲有利益 ,顯難認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 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其投資利潤為322, 600,300 元,而向被告請求30,000,000元之所失利益云云 ,亦屬無據。
⑷再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標的早於99年10月26日過戶與原告, 並由原告於99年10月27日持之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及貸款 ,嗣更據以送件地政機關辦理地目變更,原告更已要求受 告知人胡明昌出具內容為「賴瑞昌先生等人於99年9 月間 購入新北市○○區○○街○○段000 地號土地,承蒙賴瑞 昌先生等人同意本人暫緩拆除占用土地之廠房,待賴瑞昌 先生等人欲將土地收回之前5 天通知本人,本人無條件於 30日內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騰空交還土地」等語之切結書 ,切結未來隨時拆除業如前述,且於地目變更前將系爭土 地作收費停車場使用收益,此亦經證人周宏林結證:「( 被告訴代問:就你所知,原告買地後,現在做何使用?) 目前看到是停車場。」、「(被告訴代問:請問有無收費 ?)那裡有寫收費。」等語在案,故系爭標的顯已置於原 告等使用支配下並現實使用收益中,且占用部分未妨礙於 原告等對系爭標的之使用收益,又縱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99年第1 次建築管理法研討會議內容,亦無 礙建築執照之申請自明,遑論原告等就系爭標的根本未曾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業如前述,亦未舉證曾與當 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以捐贈土地方式經核可變更地目, 而前揭臺北縣工務局會議內容,亦非法律與行政命令,自 非定論,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等主張之依據。
⑸被告以請求給付票款之事實,依法向原告賴瑞昌聲請假扣 押,並依法院准許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原告賴瑞昌, 難謂與系爭土地遭占用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更非侵權行 為,何來造成原告賴瑞昌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又非財產 上損害僅兩造另有約定或法條定有明文者,始可請求,今 兩造契約及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均無原告賴瑞昌可向被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益徵原告賴瑞昌之主張顯屬無 稽。
(六)若原告能舉證確受損害及其損害金額,被告亦主張抵銷: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其他約定事項:一、買賣雙方應互相配合,於簽約日起 2 個月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付清買賣價款,否則應由 違誤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系爭不動產契約 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參照。
⑵原告於存證信函中,自承兩造就原告應先行支付25,000,0 00元尾款予原告乙事,業已達成共識,益證系爭標的之土 地縱有他人無權占有之情形,依原告自身評估,其損害金 額亦不超過3,000,000 元。況系爭土地面積達12734.16平 方公尺,現僅受告知人周宏林許月齡之建物因約定現況 占交而仍占用系爭479 號土地「低於」14.15 坪(蓋車棚 部分已拆除),而原告訴訟中遭占用而已拆除者,除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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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和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約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