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93號
PCDV,100,訴,2193,20130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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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鄭呂生
被 上 訴人 楊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訴字第21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
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
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6,839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605平方公尺×10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0,100元×被上
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28分之3=1,736,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分割共有物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應有部│
│        │  │(平方公尺)│分      │
├────────┼──┼──────┼───────┤
│新北市鶯歌區大湖│ 建 │  1605  │楊明山:28分之3│
│段大湖小段76地號│  │      │       │
│        │  │      │鄭牡丹:28分之5│
│        │  │      │       │
│        │  │      │鄭溪圳:4分之1 │
│        │  │      │       │
│        │  │      │鄭聰杰:8分之1 │
│        │  │      │       │
│        │  │      │鄭聰智:16分之1│
│        │  │      │       │
│        │  │      │鄭福興:16分之1│
│        │  │      │       │
│        │  │      │鄭呂生:1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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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