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雍文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李柏杉律師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鄭惟元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張佳宸
賴勝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連德智
劉柏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林仕民
林永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2109號、99年度偵字第6488號、99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雍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惟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佳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勝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德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仕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林永慶無罪。
事 實
一、緣黃俊昊(改名為黃稜元,為了行文之一致性,仍以黃俊昊 稱之;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與蘇豐義前有金錢 糾紛,經蘇豐義友人鄭賢元出面協調未果,黃俊昊因而對蘇 豐義、鄭賢元均心生怨隙,又黃俊昊知悉鄭賢元與王雍文有 債務糾紛,王雍文曾要求鄭賢元簽立本票乙情,黃俊昊因而 與王雍文共謀欲以傷害、妨害自由之不法方式向鄭賢元索討 金錢。黃俊昊、王雍文即與知情之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 (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賴勝峰、連德智、陳 擷文(改名為陳世達,為了行文之一致性,仍以陳擷文稱之 ;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與劉柏笙等人,共同基 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俊昊以電話向蘇豐義、 鄭賢元佯稱商討金錢糾紛,與鄭賢元、蘇豐義相約於民國98 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NP咖啡店(下稱NP咖啡店)見面 ,另事先通知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 陳擷文、劉柏笙等人到場埋伏守候,俟鄭賢元、蘇豐義依約 抵達現場,即由黃俊昊假藉向鄭賢元借款購毒名義,乘機撥 打電話通知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 擷文、劉柏笙及不詳人士多人至現場,均以徒手及持鋁棒毆 打鄭賢元、蘇豐義,致蘇豐義受有枕部頭皮裂傷、顏面挫傷 、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左腰、右足擦傷、右食指裂傷之 傷害,另由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
擷文、劉柏笙與多名不詳人士等人將鄭賢元強行押入不詳車 號之箱型車後座,由賴勝峰駕駛,陳擷文、張佳宸等人分別 坐在鄭賢元兩側,其餘人員則分乘該車及其他車輛緊跟在後 ,途中在上開廂型車之人以束帶反綁鄭賢元雙手在背後,並 以鋁棒貫穿其手部與背部間隙,以箝制鄭賢元之行動,鄭賢 元之頭部並被壓制於手剎車處,致鄭賢元之面部朝下,鄭賢 元之頭部並被衣物遮蓋,再由不詳人士毆打鄭賢元,以此強 暴方式剝奪鄭賢元之行動自由。嗣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北縣泰 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停車場,即由廂型車 內之人將鄭賢元拉出車外,由不詳人士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 鄭賢元,復更換乘坐車輛,以躲避查緝,並由蔡文智電話通 知王雍文上情,且由連德智、陳擷文乘坐他部車輛在某處接 應王雍文,其餘人員則分乘不同車輛再行前往陽明山第一公 墓。俟一行人抵達陽明山第一公墓後,復將鄭賢元拉出車外 ,再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致鄭賢元受有頭部外傷、右 臉撕裂傷(4 公分)、左側腦氣、疑似腦脊髓液漏之傷害, 待連德智、陳擷文接應王雍文抵達該處,王雍文即要求鄭賢 元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 話,就無法離開」等語,在場之其他共犯亦有人恐嚇鄭賢元 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挖洞把你活埋在山上」等語,使鄭 賢元心生畏懼,遂依王雍文指示,由張佳宸、蔡文智等人乘 坐車號0000-00 號 車輛搭載鄭賢元,行經五股山區返回鄭 賢元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陪同鄭賢元返家,並等候鄭賢 元取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的話,均是新臺幣)5 萬元,再帶同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新莊區)居所,欲向蘇豐義借取5 萬元之際,適女性友人綽 號「小瞳」、「七七」等人在該處,鄭賢元見狀即通知友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按鄭賢元、蘇豐義被黃俊昊、鄭惟 元等人傷害部分,業經鄭賢元、蘇豐義撤回告訴在案,詳下 述)。
二、又緣陳達立積欠大陸人士「劉先生」約2 、30萬元人民幣, 王雍文受「劉先生」之委託,對陳達立催討該等欠款,詎王 雍文竟與鄭惟元、張佳宸(以下簡稱王雍文等人)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8 日15時許,彼4 人自陳 達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之住處(住址詳卷,為 保護被害人陳達立,故不在本判決揭露該等住址資料)駕車 跟蹤陳達立至臺中市環中路某處陳達立友人所開設之配修廠 內,王雍文等人表達受「劉先生」之委託向陳達立討債之意 ,王雍文等人要求陳達立簽立面額共151 萬5000元之本票5 紙,陳達立表示異議,認為該等本票之票面金額已超過其欠
「劉先生」之債務總額,而不想簽本票,陳達立在該處待了 4 、5 個小時不簽本票,但王雍文等人說不簽不行,其中前 開共犯中之一人(無法確定是何人)臉色不佳,口氣越來越 兇,一直坐向陳達立,陳達立害怕始簽本票;王雍文旋要求 陳達立當天要付一半的現金,陳達立與王雍文等人協商後, 王雍文等人要求陳達立當天應繳付50萬元現金,如果陳達立 沒有繳付50萬元的話,就要跟王雍文等人走,陳達立則稱一 有錢就會還錢等語,惟王雍文等人向陳達立恫稱:「如果不 上車,人會越來越多,你家在哪裡、你媽媽、老婆住哪裡我 們都知道」等語,使陳達立心生畏懼,因而上王雍文等人所 駕之車,並由王雍文等人駕車搭載陳達立向其親友借款,嗣 因借款無著,王雍文等人即以欠款未還為由,拒絕讓陳達立 離去,而命陳達立留宿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富可汗 汽車旅館」內,由王雍文等人分別睡在陳達立兩側,藉以看 守陳達立,王雍文並向陳達立恫稱:「今天不還錢,晚上就 把你帶去山上」等語,均使陳達立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現場 ,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達立之行動自由。嗣於98 年2 月9 日,經陳達立之妻邱思惠先行籌到現金12萬元,並 與王雍文約在臺中市進化北路上一間便利商店前,將12萬元 當場交給王雍文,但王雍文嫌12萬元太少了,陳達立之妻就 向王雍文說:不然要報警或是讓陳達立回家等語,王雍文就 讓陳達立與其妻回家,但王雍文等人駕駛2 部車尾隨在後, 陳達立與其妻回家後,王雍文等人就在陳達立家門口前監視 陳達立之行動。且王雍文另行起強制之犯意,與賴勝峰、連 德智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王雍文要賴 勝峰、連德智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以下簡稱賴勝峰等人) 自98年2 月10日起,每日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並於該日 上午8 時許,賴勝峰等人用腳踹陳達立家的鐵門,隔壁鄰居 看見後報警,警方抵達之前,賴勝峰等人就逃離現場,後來 警方來了之後沒有發現任何可疑之處而離開,賴勝峰等人又 回到陳達立住處附近監視陳達立,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 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嗣經陳達立於98年2 月11日籌到 現金30萬元並繳付給對方之後,賴勝峰等人始一哄而散,賴 勝峰等人以此方式使陳達立心生畏懼,而使陳達立為無義務 之事(指賴勝峰等人在陳達立步出家門時,即要求陳達立前 往親友處借款)。
三、王雍文、劉柏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詎林文慶於98年11月20日凌晨0 時 16分許,撥打電話向王雍文要求送交愷他命後,王雍文即命 知情之劉柏笙於98年11月20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臺北市某
處「首都酒店」內,無償轉讓愷他命毒品予林文慶施用。四、嗣警方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查獲王雍文、陳擷文、林正雄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詳下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鄭賢元、蘇豐義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證人即被告黃俊昊、王雍文 、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 柏笙、林仕民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
查本院並未將上開資料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 王雍文等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 ,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達立在警詢中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⒊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 ,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 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被告王雍文之辯護人否 認證人陳達立在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然查:
⑴證人陳達立在警詢時,就被告王雍文等人與賴勝峰等人如何 為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均已指證綦詳( 見98年度他字第68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9 至206 頁) 。
⑵證人陳達立於100 年6 月15日至本院作證時,就許多關鍵性 之問題,諸如審判長提示證人陳達立在警詢中所證稱的:「 被告王雍文在富可汗汽車旅館內,向其恫稱:『今天不還錢 ,晚上就把你帶去山上』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問證 人陳達立是否被告王雍文有這麼說時,其答稱:「我忘記了 ,因為已經一年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背面) 。或證人陳達立就98年2 月8 日是否自願上被告王雍文等人 之車離開臺中市環中路某處之汽車配修廠等情,警詢與審理 中之證述亦頗多歧異之處。且證人陳達立在作證之前,亦曾 向本院表示是因為害怕,所以本院始讓陳達立在單向玻璃指 認牆後之小房間內作證(按在該處作證,證人可以看得到庭 上的被告,而庭上的被告看不到證人)等情,亦有卷附審判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72頁)。況證人陳達立亦 在本院明確證稱:其在警詢中之證詞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8頁)。顯見證人陳達立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確因時隔 已久而不復記憶,或因在庭被告等人同時在庭之壓力,而無 法盡情陳述,要無疑義。
⑶查本案證人陳達立在警詢中之證詞,與審理中之陳述,雖前 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證人陳達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有前揭不可採信之情形,及審酌其於99年1 月13日 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98年2 月8 日至11日)較近,當時 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況證人確會 因時間之經過而就案情細節為何之記憶混淆,本院認應以其 在距案發時間甚短之警詢證述,記憶顯較清晰以及並無在本 院作證時因被告在庭其心理有甚大之恐懼、壓力的情況下,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證人即被害人陳達立;證人 即被告黃俊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 、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林仕民、林永慶等人在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 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本件上開人等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等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 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 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 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與辯護人並 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 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在 本案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 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 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 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 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 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本案以下所引上開人等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 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 卷可參,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 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 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在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等人就上揭妨害自由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佳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 ;被告賴勝峰、連德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訊之被 告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王雍 文及其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無論是連德智、陳世達、鄭 惟元,無論是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供述內容,均可以清楚告 訴我們說在98年11月20日,被告王雍文沒有去新莊NP咖啡館 ,他是事後才到的,他沒有去NP咖啡店,他也沒有指示連德 智等人去對鄭賢元做任何傷害之行為,對於之後他有去陽明 山第一公墓這件事,被告王雍文沒有否認過,但到達時鄭賢 元已經受傷,鄭賢元自己於100 年6 月15日審理期日,有明 白供稱王雍文當時從來沒有對他動手,甚至他已經身上有流 血,王雍文還阻止別人動手,還拿了一些水、衛生紙給他擦 ,並請其他員工送鄭賢元下山,這部份鄭賢元已經於審理期 日證述相當明確;另一方面,被告王雍文在到山上的過程, 從來沒有對鄭賢元為恐嚇言語,起訴書載有被告王雍文對鄭 賢元表示『要挖洞把鄭賢元活埋在山上』等語,這樣的用語 ,鄭賢元於審理期日也說這不是王雍文說的,本件糾紛是被 告王雍文與告訴人鄭賢元有債權債務糾紛,這個債權債務糾 紛經證人黃雅琦於100 年6 月15日鈞院審理期日供述明確, 是告訴人鄭賢元希望王雍文協助處理債務,願給20萬報酬, 告訴人鄭賢元既然與被告王雍文有債權債務關係,就不該當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之前提要件,這部份由於鄭賢元遲遲 不願給付報酬,所以被告王雍文的員工即連德智等人一時衝 動,才造成本件糾紛,但無論如何,本案被告王雍文對鄭賢 元有合法債權,沒有第346 條的問題,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的部份,被告也從未參與,這部份請參酌卷內證據,給予 被告王雍文無罪之諭知。」云云;被告鄭惟元及其辯護人辯 稱:「起訴書雖然記載許多鄭惟元有參與的狀況,但實際上 據告訴人的指述、以及被告鄭惟元自己的辯解,當時鄭惟元 在咖啡館的時候並沒有下車,他是在車上等,他也沒有進去 咖啡店,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後來其他被告蔡文智上車的 時候,因為他們是一起的,也不可能跑掉,所以有一起去停 車場,第一公墓第二現場處,在第二現場,他也是在車上、 在旁邊等,沒有下手打鄭賢元,也沒有恐嚇,可以看得出來 被告鄭惟元是一群人跟著在第一現場,後來又去第二現場, 雖然按共犯理論,他們一群人可能要對告訴人所說的傷害共 同負責,但如果就鄭惟元的狀況,他坐在車上等,等他們把 人載下山或載回去,那麼其他被告會動手、下手打別人或是 恐嚇別人,是否是鄭惟元預料?因為當初是蔡文智邀他一起 去,但蔡文智邀的時候只說『來,跟我一起走』,並沒有說 要去什麼地方做什麼事,到了現場,鄭惟元就在車上等,其 他共同被告如果有下手,是否有共犯過剩的問題,請庭上斟 酌。的確,被告鄭惟元有陪同其他共同被告,無論是咖啡館 ,或是泰山仁愛停車場,他都有跟著去,但他從未進入咖啡 店,也沒有在停車場下車跟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恐嚇或毆打 的行為。」云云。被告劉柏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柏 笙確有到咖啡店,有承認傷害行為,並與告訴人鄭賢元等達 成和解,但是事後關於是否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部分發生 在另一現場,即林口公墓的部分,但這部份劉柏笙沒有去, 也不在場,所以何能構成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的部分,公訴 檢察官以連帶關係通通起訴,但這部份罪證不足,尤其是告 訴人鄭賢元的部份,他在證述時也沒有明確指稱被告劉柏笙 有沒有在現場,反而是被告連德智、陳擷文他們在當證人, 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也明確供述劉柏笙當時沒有出現 在現場,請為被告劉柏笙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黃俊昊如何與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相約於98年11月20 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NP咖啡店見 面,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依約抵達現場,即由被告黃俊昊 假藉向鄭賢元借款購毒名義,撥打電話予他人,之後就有一 群成年男子衝進來,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鄭賢元、蘇豐
義2 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在偵審中證 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蘇豐義證述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 68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4 至225 頁;本院卷七第29至 3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部分見偵一卷第220 至222 頁; 本院卷二第45至78頁),互核相符,告訴人蘇豐義因此受有 枕部頭皮裂傷、顏面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左腰、 右足擦傷、右食指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勢照片可稽(診斷證明書見偵 一卷第67頁,傷勢照片見偵二卷第196 至197 頁)。此外, 復有警方所列印之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至23時22分止之 NP咖啡店與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72 至78頁)。另前開成年男子在NP咖啡店毆打告訴人蘇豐義 、鄭賢元之後,就將告訴人鄭賢元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箱型 車後座,告訴人鄭賢元可以確認的是被告張佳宸坐在其旁邊 ,途中在上開廂型車之人以束帶反綁鄭賢元雙手在背後,並 以鋁棒貫穿其手部與背部間隙,以箝制告訴人鄭賢元之行動 ,告訴人鄭賢元之頭部並被壓制於手剎車處,致其面部朝下 ,其頭部並被衣物遮蓋,再由不詳人士毆打告訴人鄭賢元; 嗣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停車場,即由廂型車內 之人將告訴人鄭賢元拉出車外,由不詳人士以徒手及持鋁棒 毆打鄭賢元,復更換乘坐車輛,俟一行人抵達公墓後,復將 告訴人鄭賢元拉出車外,再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被告 王雍文即要求告訴人鄭賢元清償之前鄭賢元所簽立之本票債 務,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 等語,在場之其他共犯亦有人恐嚇鄭賢元稱:「如果不給錢 ,就要挖洞把你活埋在山上」等語,使告訴人鄭賢元心生畏 懼,遂依王雍文指示,由被告張佳宸與他人乘坐自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鄭賢元,行經五股山區返回告訴人鄭賢元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住處,陪同告訴人鄭賢元返家,並等候告訴人鄭賢 元取得5 萬元,再帶同告訴人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居所 ,欲向告訴人蘇豐義借取5 萬元之際,適女性友人綽號「小 瞳」、「七七」等人在該處,告訴人鄭賢元見狀即通知友人 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在偵審中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220 至222 頁;本院卷二第45至78頁)。而告 訴人鄭賢元確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右 臉撕裂傷(4 公分)、左側腦氣、疑似腦脊髓液漏之傷害等 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勢照 片可稽(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52頁,傷勢照片見第192 至 195 頁)。
⒉再黃俊昊與告訴人蘇豐義前有糾紛,是由告訴人鄭賢元充當
和事佬,黃俊昊有告知被告王雍文,被告王雍文要黃俊昊約 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出來談債務,故黃俊昊始與告訴人鄭 賢元、蘇豐義相約於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000 號NP咖啡店見面談事情,黃俊昊曾聽被告 王雍文說過鄭賢元欠王雍文錢等情,業經證人黃俊昊在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488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 第97頁)。況告訴人鄭賢元被被告張佳宸等人帶至臺北縣泰 山鄉某處停車場後,被告蔡文智就電話通知被告王雍文上情 ,並由被告連德智、陳擷文乘坐他部車輛在某處接應被告王 雍文至陽明山第一公墓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蔡文智、證人 即被告連德智、陳擷文在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蔡文 智證述部分見偵五卷第96頁;證人連德智證述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138 至140 頁;陳擷文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 144 頁)。參以,被告王雍文在陽明山第一公墓曾要求告訴 人鄭賢元清償之前鄭賢元所簽立之本票債務,並恫稱:「把 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一節,業經證 人鄭賢元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49頁)。均足見本案確係 由被告王雍文與黃俊昊共謀以不法之方法要向告訴人鄭賢元 索還金錢債務,由黃俊昊將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約至NP 咖啡店見面,黃俊昊再電話通知被告張佳宸等人入內傷害蘇 豐義與鄭賢元後,再強押鄭賢元至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停車場 與陽明山第一公墓,且被告連德智、陳擷文亦於某處接應被 告王雍文至陽明山第一公墓,被告王雍文在陽明山第一公墓 則對告訴人鄭賢元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 無法離開」等語,則被告王雍文確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參與本 案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賢元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王雍文及其辯護人之前述辯解,並不可採。 ⒊又被告鄭惟元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到臺北縣 新莊市○○路000 號某咖啡店也有到泰山的山上,當天在咖 啡店的在場的人我不清楚,當時我是負責開自小客車的人, 我車是停在咖啡店的斜對面處。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某咖啡店的時候我人在車上,我沒有看到實際在場的人數 ,蔡文智應該有去咖啡店,因為蔡文智是坐我的車過去的, 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下車打鄭賢元。之後鄭賢元 也不是坐我開的車,我車上後來坐的人副駕駛座是蔡文智, 後座坐的人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好像坐兩個人。在咖啡廳的 時候我沒有看到有人打鄭賢元跟蘇豐義。我沒有看到鄭賢元 坐入廂型車的經過。一開始我剛去公司要上班的時候蔡文智 說他要去處理事情,我沒有問他是何事我就跟他一起過去。 後來我們有到泰山鄉的停車場,到了該處被害人鄭賢元有被
打,當時我人在我開的黑色轎車車子旁邊,我站在旁邊等他 們,當時打人的人有我忘記了,我也沒有去看是誰動手的, 我只知道有人打人,當時一起到場的人總共有五、六個人, 我認識其中的蔡文智,我不知道蔡文智有無打人,因為我停 車的地方離他們打人的地方有一段距離,大約是五十公尺左 右的距離。後來我們就離開了。之後我沒有到陽明山第一公 墓。在停車場的時候現場總共有兩台車,兩台車都是轎車, 包括我開的車子,一台是黑色,一台是白色的,後來就沒有 車子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被告劉 柏笙在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我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000 號某咖啡店有打他(按指告訴人鄭賢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7 頁)。足徵被告鄭惟元坦承確有在NP咖啡 店毆打告訴人鄭賢元,並在鄭賢元被押入廂型車之後,一同 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的停車場;被告劉柏笙坦承確有在NP咖 啡店毆打告訴人鄭賢元等情。參以,被告鄭惟元、劉柏笙確 有與其他共犯及告訴人鄭賢元一同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的停車 場,被告鄭惟元、劉柏笙在該停車場有動手打告訴人鄭賢元 ,且後來在林口山上的公墓(本院按應係陽明山第一公墓) 亦有看到被告鄭惟元等情,業經證人被告陳頡文在偵審中證 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