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太平洋百貨雙和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玲如」簽名捌枚、紅磡婚宴會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玲如」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文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 7 月10日某時許,利用借住林玲如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1 樓住處之便,趁林玲如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玲如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1 張、豬型黃金手機吊飾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得手。
二、洪文豪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得利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林玲如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林玲 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利用網際網路設備 連結,假冒林玲如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特約商店網頁上購買遊戲點數,並輸入上開花旗 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 之授權碼等資料,表示林玲如本人同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信 用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遊戲點數及同意以其信 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再將購物訂單傳輸 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使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網頁管理人員陷於錯誤,同意 各該消費,而如數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予洪文豪使用;洪文豪另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林玲如之同意或授
權,即持上開林玲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利用網際網路設備 連結,假冒林玲如名義在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特約商店網頁 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商品,並輸入上開花旗銀行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之授權碼等資料, 表示林玲如本人同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而偽造 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 質之電磁紀錄後,再將購物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 ,使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網頁管理人員陷於 錯誤,同意各該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商品予洪 文豪;洪文豪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時間、地點 ,未得林玲如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前開林玲如之台新銀行信 用卡,假冒林玲如名義以刷卡方式為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 之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店家提供之信用卡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玲如」之署 押各1 枚,表示林玲如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 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核 對而行使之,使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將如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之商品交付洪文豪;洪文豪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林玲如之 同意或授權,即持林玲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假冒林玲如名 義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 3 碼之授權碼等資料供附表二編號14所示商店測試信用卡認 證,表示林玲如本人同意持該信用卡經過認證後消費之意, 均足生損害於林玲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二編號1 至 14所示之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授權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洪文豪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時間,持前開林玲如之台新 銀行信用卡,欲以上開網路刷卡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惟因 林玲如已發覺遭竊而掛失信用卡,致未能刷卡成功而未遂。 嗣因林玲如接獲台新銀行傳送之刷卡消費簡訊,始發覺上開 財物遭竊,故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玲如、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如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告訴代理人方永仕、鄭順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切結書、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繳費明細表 、訂單資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網路交易證 明資料25紙、台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消費簽帳單9 紙、中華國 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中總一O二字第02 26-2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網路消費 付款紀錄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 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 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 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 憑證,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 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 言。再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 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 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 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 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附表所示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末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 行,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至13 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附表 二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因拍賣網站商家要求得標人象徵性以輸入信用卡資料方式刷 1 筆1 元金額,係測試該信用卡能否通過信用卡認證機制, 該筆交易商家並無商品出售,亦不會向發卡銀行請款,故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而僅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偽造署押 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告訴人林玲如數項 財物之行為,及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編號1 至4、15 至17所示之盜刷告訴人林玲如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 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 20、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一 編號2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2 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竊 盜罪,及盜用告訴人林玲如信用卡於不同地點、不同專櫃、 或購買不同產品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5至
17 所 示時間、地點,欲線上盜刷告訴人林玲如之台新銀行 信用卡儲值遊戲點數,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均已著手 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趁借住於告 訴人林玲如家中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玲如置於衣櫃抽屜 內之財物,復圖私利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獲取商品及不法 利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林玲如之財產損失,亦影響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 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取之財物、 不正利益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 訴人林玲如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 人林玲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林玲如名義刷卡消費,並 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玲如」署押共9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載有被告偽造告訴人林玲如署 押之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 帳單,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由被告交付予各特約 商店店員收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一:洪文豪盜刷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
易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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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刷卡時間│特約商│特約商店│消費品項 │刷卡金額│偽造署押位置│主文欄 │
│號│ │店名稱│地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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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O│中華國│新北市O│儲值遊戲點│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洪文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OO日│際通訊│O區OO│數 │ │,無簽單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OO時O│網路股│O路O段│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份有限│OOO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 │OO 樓 │ │ │ │ │
├─┼────┼───┼────┼─────┼────┼──────┤ │
│2 │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 │
│3 │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 │
│4 │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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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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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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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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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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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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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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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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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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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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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時OO│ │ │ │ │ │ │
│ │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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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時OO│ │ │ │ │ │ │
│ │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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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時O分│ │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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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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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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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 │
│20│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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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1 年O│PChome│臺北市O│HTC ONE X │20,900元│此為網路交易│洪文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OO日│Online│O區OO│單機版(白 │ │,無簽單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OO時O│ │O路O段│)、WINDTAC│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O分許 │ │OOO號│WT-03 耳掛│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OO 樓 │式藍芽耳機│ │ │ │
│ │ │ │ │、Rays2000│ │ │ │
│ │ │ │ │輕巧隨身充│ │ │ │
│ │ │ │ │(黑)、HTC │ │ │ │
│ │ │ │ │HCV701 one│ │ │ │
│ │ │ │ │X 掀蓋觀賞│ │ │ │
│ │ │ │ │保護套( 黑│ │ │ │
│ │ │ │ │)、( 贈品)│ │ │ │
│ │ │ │ │諾頓行動安│ │ │ │
│ │ │ │ │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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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刷卡交易成功金額為76,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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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洪文豪盜刷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交易 一覽表
┌─┬────┬───┬────┬─────┬────┬──────┬────────────┐
│編│刷卡時間│特約商│特約商店│消費品項 │刷卡金額│偽造署押位置│主文欄 │
│號│ │店名稱│地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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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O│中華國│新北市O│儲值遊戲點│300 元 │此為網路交易│洪文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OO日│際通訊│O區OO│數 │ │,無簽單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OO時O│網路股│O路O段│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O分許 │份有限│OOO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 │OO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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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元│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時OO│ │ │ │ │ │ │
│ │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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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時OO│ │ │ │ │ │ │
│ │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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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O│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此為網路交易│ │
│ │月OO日│ │ │ │ │,無簽單 │ │
│ │OO時O│ │ │ │ │ │ │
│ │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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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O│太平洋│新北市O│不詳 │1,423 元│在太平洋百貨│洪文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OO日│百貨雙│O區OO│ │ │雙和店信用卡│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OO時O│和店 │路O段 │ │ │簽帳單特約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O分許 │ │OOO號│ │ │店存根聯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太平│
│ │ │ │O- O樓│ │ │持卡人簽名欄│洋百貨雙和店信用卡簽帳單│
│ │ │ │地下O、│ │ │」內偽造「林│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O層 │ │ │玲如」之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玲如」簽名│
│ │ │ │ │ │ │1 枚 │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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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O│同上 │同上 │不詳 │25,900元│在太平洋百貨│洪文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OO日│ │ │ │ │雙和店信用卡│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OO時O│ │ │ │ │簽帳單特約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O分許 │ │ │ │ │店存根聯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太平│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洋百貨雙和店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內偽造「林│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 │玲如」之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玲如」簽名│
│ │ │ │ │ │ │1 枚 │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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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O│同上 │同上 │不詳 │12,500元│在太平洋百貨│洪文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OO日│ │ │ │ │雙和店信用卡│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OO時O│ │ │ │ │簽帳單特約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O分許 │ │ │ │ │店存根聯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太平│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洋百貨雙和店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內偽造「林│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 │玲如」之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玲如」簽名│
│ │ │ │ │ │ │1 枚 │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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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O│同上 │同上 │不詳 │1,800 元│在太平洋百貨│洪文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OO日│ │ │ │ │雙和店信用卡│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OO時O│ │ │ │ │簽帳單特約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O分許 │ │ │ │ │店存根聯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太平│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洋百貨雙和店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內偽造「林│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 │玲如」之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玲如」簽名│
│ │ │ │ │ │ │1 枚 │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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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O│同上 │同上 │不詳 │5,700 元│在太平洋百貨│洪文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OO日│ │ │ │ │雙和店信用卡│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OO時O│ │ │ │ │簽帳單特約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 │ │ │ │店存根聯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太平│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洋百貨雙和店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內偽造「林│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 │玲如」之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玲如」簽名│
│ │ │ │ │ │ │1 枚 │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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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O│同上 │同上 │不詳 │3,960 元│在太平洋百貨│洪文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OO日│ │ │ │ │雙和店信用卡│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OO時O│ │ │ │ │簽帳單特約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O分許 │ │ │ │ │店存根聯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太平│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洋百貨雙和店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內偽造「林│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 │玲如」之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玲如」簽名│
│ │ │ │ │ │ │1 枚 │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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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年O│同上 │同上 │不詳 │5,947 元│在太平洋百貨│洪文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OO日│ │ │ │ │雙和店信用卡│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OO時O│ │ │ │ │簽帳單特約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O分許 │ │ │ │ │店存根聯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太平│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洋百貨雙和店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內偽造「林│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 │玲如」之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玲如」簽名│
│ │ │ │ │ │ │1 枚 │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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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 年O│同上 │同上 │不詳 │28,770元│在太平洋百貨│洪文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OO日│ │ │ │ │雙和店信用卡│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OO時O│ │ │ │ │簽帳單特約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 │ │ │ │店存根聯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太平│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洋百貨雙和店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內偽造「林│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 │玲如」之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玲如」簽名│
│ │ │ │ │ │ │1 枚 │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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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 年O│紅磡婚│臺北市中│不詳 │1,573 元│在紅磡婚宴會│洪文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OO日│宴會館│華路1段 │ │ │館信用卡簽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OO時O│ │144號2樓│ │ │單特約商店存│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O分許 │ │之1 │ │ │根聯之「持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紅磡│
│ │ │ │ │ │ │人簽名欄」內│婚宴會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 │ │ │ │ │ │偽造「林玲如│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
│ │ │ │ │ │ │」之簽名1枚 │偽造之「林玲如」簽名壹枚│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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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 年O│APPLE │國外網路│測試信用卡│1 元 │此為網路交易│洪文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OO日│ITUNES│交易 │認證,未提│ │,無簽單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OO時O│RE-TWD│ │供商品或服│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 │ │務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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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 年O│中華國│新北市汐│儲值遊戲點│150 元 │交易失敗,無│洪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OO日│際通訊│止區新台│數 │ │簽單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
│ │OO時O│網路股│五路1段1│ │ │ │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 │O分許 │份有限│00號22樓│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公司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6│101 年O│同上 │同上 │不詳 │150 元 │ │ │
│ │月OO日│ │ │ │ │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 │ │
│17│101 年O│同上 │同上 │不詳 │300 元 │ │ │
│ │月OO日│ │ │ │ │ │ │
│ │OO時O│ │ │ │ │ │ │
│ │O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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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刷卡交易成功金額為92,874元、刷卡交易失敗金額為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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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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