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泰雄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 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9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施以強 制戒治,於101 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㈡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78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4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7 年10月17日;㈢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 訴字第5432號駁回上訴確定;㈣86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㈤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 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86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㈣至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12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3 月、2 月15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與上開㈡所示之殘刑 7 年10月17日及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7日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3 月8 日, 於98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㈧ 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 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中正路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 年3 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2 日23時許,陳敬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泰雄與劉延慶,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華路3 段與中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 查獲,陳敬文打開駕駛座車門時,當場掉落與本件犯行無關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9公克,陳泰雄此部分涉 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度偵字第6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敬文此部分罪 嫌,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起訴在案) 而為警扣案,經陳泰雄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其於警方採集 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 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泰雄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 面),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載為「 102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乙節,爰 更正如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就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5 頁反面),且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 ,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及該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3/19 ,報 告序號:新莊-41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13號偵查卷第34、76頁,按施用海 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97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 字第113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 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陳泰雄於102 年3 月2 日23時許,乘坐陳敬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3 段與中央路口為警實施盤查,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翌(3 )日11時19分許,被告於偵查時,均自承上 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7、48頁),是被告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 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 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頁),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 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 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前揭施用 第二級犯行所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未扣案,且經被告 供稱非其所有、業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 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9 公克),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無關,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敬文於偵查中證述 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9頁),且此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起訴,故不於本 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