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81號
PCDM,102,訴,108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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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14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振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顏振坤明知其從未在「順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 )任職,亦明知其資力不佳無法依正常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 ,竟因需款花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吳」於不詳時、地,偽造性質上 屬公文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載明顏振坤於98年度領取順益公司之薪資共 計新臺幣(下同)1,199,143 元、扣繳稅額為55,882元及性 質上屬私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載明順益 公司於99年度所給付予顏振坤之薪資所得為1,254,500 元、 扣繳稅額為61,276元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再推由顏振坤於民 國100 年3 月8 日,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財力證明文件, 持以向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而行使之,使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信顏振坤確有於順益 公司任職且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因而陷於錯誤使顏振坤通過 信用貸款之審查,並於100 年3 月31日同意淮予核貸500,00 0 元予顏振坤,足以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安泰銀行對於客戶 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 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嗣顏振坤於取得安泰銀行上開所 核貸之金額後,即與「小吳」朋分上開款項,後因顏振坤僅 繳納10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付貸款,經安泰銀行向 稅捐機關申請調閱顏振坤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顏振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峰豪、證人陳珠燦、吳小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7 月31日財北國稅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9 日保 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顏振坤加保始日至 退保日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安泰商業銀 行消金產品部101 年10月11日(101 )安消產發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 信用貸款案件審核表、98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清單、99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 10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97年 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見101 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第14至17、19、20、31至40 、65至6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 進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向安泰銀行詐貸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明知自身資力不佳,竟偽造所得資料詐貸款項,使安泰銀 行誤認其資力而准予核貸,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金額,迄今尚未與安泰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安泰銀行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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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