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靜叡
再審聲請人
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 王文君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25日之101 年度簡字第4800號及102 年7 月25日之101 年度簡上
字第574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為 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 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 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 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靜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800號判決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上訴後, 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74 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 2 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聲請人等 並未提出第二審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