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94號
PCDM,102,聲判,94,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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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王偉民
被   告 廖欽大
      黃皆輯
      張明鐘
      林施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2號、第223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 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為合法。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 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於提出聲請後 始補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並無法達成上開立法 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情形,告訴人未經 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王偉民嘉曜建設有限公司以被告廖欽大、黃皆 輯、張明鐘林施銘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52號、第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60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不服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 2 年9 月3 日向本院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



任律師代理即自行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 呈之狀紙內既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於聲請時即因未委任律師而與法有違,且此項 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 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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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