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荃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雋中
代 理 人 林天麟律師
被 告 林豐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6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84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荃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盈公司)以被告林豐沾涉 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63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65號處分書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公司於102 年 7 月25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嗣於102 年7 月30日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陳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程雋中與被告共同成立荃盈公司,程雋中出資新臺幣200 萬 元負責業務,被告出資新臺幣150 萬元負責財務,聲請人公 司對外之採購及銷售均由程雋中負責,而聲請人公司之現金 收支則由被告負責,程雋中並未參與財務,被告亦未參與業 務。
㈡聲請人公司與國外之生意往來,均由程雋中負責與國外廠商 接洽,程雋中從未與香港商優極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極 網公司)有生意往來,亦無匯款至該公司之必要,顯係被告 挪用公司款項。而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以聲請人公司款匯 美金2 萬元至優極網公司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此為被告所 承認,亦有檢察官所調之匯款傳票可稽。雖被告辯稱係聲請 人公司與國外廠商之生意往來而匯款,惟如前所述,聲請人
公司未曾與該公司生意往來,無須匯款至該公司,是被告以 聲請人公司之款項,隱瞞股東(程雋中),且未經同意即私 自挪用匯至國外顯係被告卸責之詞,況收款之香港公司,聲 請人公司從未與之有生意往來。檢察官對於調取上開銀行資 料,未傳訊程雋中辨認,未與被告對質,且檢察官未訊問被 告就此項匯款係何筆生意而為,僅憑被告片面供述即為認定 ,尚嫌率斷。況匯款香港之公司,程雋中從未聽聞(因所有 之業務均由程雋中接洽,被告從未參與,是公司匯款之對象 程雋中均瞭如指掌),此可請我國駐香港之代表處函詢該優 極網公司是否與聲請人公司有生意往來,何以匯款2 萬美元 或傳被告與程雋中就此事實對質即真相大白,並即可證明被 告一片謊言。又聲請人公司於整理公司出口卷冊時發現有便 條1 張上寫有香港匯豐銀行之優極網路帳號,其字跡係被告 之兄林豐德,因此可認定上開匯款係私人匯款,而以公司款 項支付。又程雋中與被告共同成立聲請人公司,程雋中出資 較多,惟推由被告任負責人,實係合夥關係,被告負責財務 而未承作業務,廠商支付款均以程雋中所承作之業務廠商為 主,而程雋中承作之業務並無香港之優極網公司,顯見被告 係以公司款支付其個人之債務,此點檢察官未深入調查,亦 未命被告與程雋中相互對質關於聲請人有無與優極網公司生 意往來,僅以被告管理財務廠商往來等為不起訴處分論據, 未盡偵查之能事。
㈢被告辦理公司移交程雋中時,因時間匆促,所以雙方僅就銀 行存摺之結餘款項先行分配,至於公司帳冊及電腦等物品被 告並未移交給程雋中,分述如下:
⒈關於公司帳冊、收支明細表部分:被告表示已移交給程雋中 ,惟程雋中迄今並未收到。且雙方核對銀行收支時被告並未 交出公司帳冊,程雋中為求公司變更後能有資金立即營運, 只得同意就被告製作之現金分配表,暫行分配,待被告提供 公司收支明細表、帳冊與程雋中核對後,再行結算。雙方於 102 年1 月3 日即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同月17日方簽署暫 定現金分配表,足證在申辦公司變更前被告尚未交出帳冊, 故在聲請股東同意書上未註明尚未交付帳冊。又被告一向做 事謹慎,連薪資綜所稅負擔亦要求程雋中出具證明,被告如 有交出帳冊等資料必然會要求程雋中簽字,足見被告確無交 出帳冊等物,故雙方簽訂之分配表係暫時性。故程雋中催促 被告交出公司收支明細、帳冊與程雋中核對雙方簽訂之現金 分配是否合理。又帳冊等對程雋中甚為重要,可延續公司之 經營概況。對被告而言,帳冊內容可能揭露其不法事證,所 以刻意藏匿,由此推論即可知誰是誰非。
⒉關於公司之印表機、傳真機、電腦等物,為被告侵占一事, 雖檢察官有傳訊屋主即被告之兄林豐德到庭證稱這些物品尚 留屋內並未取走等語,惟檢察官傳訊證人時並未同時傳訊程 雋中到庭,以辨明其證詞之真假,況此證人林豐德與被告係 親兄弟,其證言可信度頗有懷疑,又證人林豐德所提供之照 片是否在聲請人公司拍照?何時拍照均不明,顯有偵查未完 備。
㈣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似嫌草率,聲請人實難甘服 ,特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係以:
㈠被告與程雋中共同成立聲請人公司後退股,並提領上開美金 2 萬元一節,業經被告供陳與聲請人公司指訴在卷,復有聲 請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股東 同意書、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2 年(原不起訴處分書誤 載為101 年)5 月23日一板橋字第9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公司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之美金2 萬元 款項,係於101 年3 月13日匯入優極網公司香港上海銀行(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帳戶,該公司係於 99年12月10日成立乙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2 年5 月23日函暨所附之傳票、交易明細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審酌前開款項之匯款對象係經香港立案註冊之 營利事業單位,且聲請人公司經營貿易生意與國外公司廠商 互有貨款、金錢往來本屬正常,而本件又無任何相關聲請人 公司帳冊、會計文件資料可供查察,證人程雋中亦證稱被告 負責聲請人公司財務、公司營運後的財務狀況都是由被告處 理等語,是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因執行聲請人公司業務而匯出 前開帳戶內款項之可能,而本件又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該 筆款項係輾轉流入被告帳戶或由被告以不法方式占有,被告 辯稱上開款項係聲請人公司從事貿易業務有匯款至香港之需 求等語,即非無據,非不可採,自難僅憑告訴人公司之片面 臆測,遽認被告有侵占聲請人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帳戶內美金2 萬元款項之行為。
㈢被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程雋中於偵查中對被告是否有移交 帳冊、收支明細等文件一事,雙方各執一詞,而聲請人公司 又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實其說,尚難逕認聲請人公司指 訴情節屬實;再者,被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業於102 年1 月17日就聲請人公司現金部分協定分配完妥,雙方各分配新 臺幣279 萬5,751 元、275 萬3,502 元,被告並於102 年1 月23日將新臺幣250 萬元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等情,有被告
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程雋中簽署之現金分配明細單據、第一 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足佐,且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程雋中 亦不否認已就所餘現金與被告先行分配,是被告前揭辯稱聲 請人公司代表人程雋中已收受、確認相關帳冊、收支明細內 容無訛後方同意結算聲請人公司財產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再衡諸坊間一般合資經營事業之股東間於退股時因對公司營 收、帳目發生認知上之差異而肇生糾紛之事實屬常見,本件 亦有可能係因聲請人公司對被告所移交之帳冊等資料與其原 先期待不符所致,則此部分既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難 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公司帳冊、收支明細等文件之犯行 。
㈣另證人林豐德到庭證稱:聲請人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起承租 伊位於成都街47號5 樓的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2 萬元 ,但直到101 年12月間聲請人公司遷出為止,完全沒有給過 租金,還留下許多物品、垃圾未搬走,包括印表機、傳真機 、筆記型電腦各1 台,現在這些物品還放在該屋內,伊一直 聯絡聲請人公司並要求將這些物品帶走,但對方均未處理, 害伊無法將該屋再行出租等語;另據證人林豐德所提供之成 都街47號5 樓房屋內照片,確見有印表機、傳真機、筆記型 電腦各1 台,此有上址照片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公司所稱 之傳真機等物現仍放置在聲請人公司原先承租之辦公室內, 並未遭被告占有、出售、質押或處分,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上 開物品,即屬可採,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將該等物品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行為。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 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
四、嗣經聲請人公司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65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 並認定:
㈠被告曾任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時間為99年4 月2 日起、迄 程雋中於102 年1 月8 日接任負責人為止,故於上開期間程 雋中僅為聲請人公司之職員,就該期間聲請人公司是否有與 優極網公司生意往來,被告實無向員工程雋中陳報之必要。 而聲請人與優極網公司有生意往來,並有匯款資料,俱見原 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㈠、㈡詳述甚明(即前述理 由欄三之㈠、㈡),核無理由不完備之處。
㈡況公司帳冊、收支明細通常均於負責人更替時就應辦理交接 完畢,否則亦應於股東轉讓契約書中予以註記清楚以避免爭 議,然依被告與程雋中102 年1 月3 日聲請人公司股東同意
書中共有三點(見102 年度偵字第6384號【下稱偵卷】第12 頁),第一點為改推程雋中為董事對外代表聲請人公司,至 第二點、第三點亦均未註記上開帳冊、收支明細表未移交之 事實。準此而言,程雋中於股份移轉並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 完竣後,再為爭執實有違一般商情,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至聲請人公司之印表機、傳真機、筆記型電腦是否仍存放於 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房屋內,既經屋主林豐德到 庭證稱屬實並有照片可稽,聲請人公司即應派人前往察看並 取回。是聲請人公司既未派員前往察看,其於再議理由中無 憑懷疑林豐德所言不實即難是認。
㈣本案聲請人公司未再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 供調查審認,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尚無違誤。綜上所述,認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 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宗以外之證據。且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視同案件已提 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符合同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 ,法院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
六、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再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七、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被告不構成業務侵占 罪之理由,詳予論述如前。且查:
㈠關於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匯款2 萬美元予優極網公司部分: 依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荃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自99 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聲請人公司僅有董事一 人即被告林豐沾,由被告單獨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 之規定,被告是聲請人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董事依法執行 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本即有執行聲請人公司業務之權責, 縱使與程雋中間約定由被告負責公司財務、程雋中負責公司 業務,但此約定並不必然為一般交易相對人所知悉,倘有不 知此一約定之交易相對人,逕向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上所載之唯一董事即被告林豐沾接洽業務、進行交易,既不 違反常情,亦非法所不許。再者,被告對於該筆2 萬美元匯 款一事,於102 年4 月17日偵查中陳明:「荃盈公司之前從 事貿易,本來就會有匯款至香港之需求,因會計帳冊已移交 給告訴人,而且已經很久了,無法確定匯款目的」等語(見 偵卷第35頁),參諸卷附之荃盈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 表所示(見偵卷第6 、7 、10、11頁),聲請人公司所營事 業確實包括國際貿易業之營業項目,益見被告所辯並無乖違 之處。是以,尚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因執行聲請人公司業務之 故,而匯出前開帳戶內款項之可能,而本件又查無任何具體 事證足認該筆款項有輾轉流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或由被告 以不法方式占有等情,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至聲請人公司雖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提出載有香港 匯豐銀行之優極網路帳號之便條紙一張為憑,並稱此係林豐 德所寫,欲證明此係被告私人匯款而以公司款項支付云云, 然此新事證並未出現於原偵查卷宗,揆諸前揭說明,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且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是此部分之事證並非本院所應予審認者,併此敘明 。
㈡關於聲請人公司之公司帳冊、收支明細等文件部分: 聲請人公司指稱程雋中與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簽署之公司 財產分配表(見偵卷第24頁),係在被告未提出公司收支明 細、帳冊情況下所簽訂之暫定現金分配表,惟經檢視該分配
表內所載,並無註記有暫時性等字樣可供推論此係一暫定現 金分配表,亦無有日後待被告提供公司收支明細、帳冊與聲 請人核算後將再行結算之約定等文字記載,衡情股東退股核 算分配金額時,應有類似公司帳冊、收支明細等文件為據, 在查悉公司之所有資產及負債等現況後,方知各自應分配之 金額並據以製作分配表,是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辯 稱:確實有公司帳冊、收支明細資料,伊於102 年1 月17日 有與程雋中簽署1 份公司財產分配,該財產分配是根據帳冊 及收支明細計算,故程雋中是看過該帳冊及收支明細,認為 沒問題才會跟伊簽署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並提 出上開財產分配表及102 年1 月23日匯給聲請人公司新臺幣 250 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各一紙為證以實其 說(見偵卷第24、32頁),要核無可議之處。況且,被告、 程雋中於102 年1 月17日就聲請人公司現金部分協定分配完 畢,雙方各分配新臺幣279 萬5,751 元、275 萬3,502 元, 此一分配比例並非按雙方出資金額之比例分配,依合理推論 ,於分配當日應有類似公司帳冊、收支明細表之文件參憑, 始能寫出如現金分配表所載之現金、待辦事項、汽車部分之 計算式,並結算出雙方各自應分配之金額。是原檢察官認為 在雙方各執一詞,而聲請人公司又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 資佐證被告有隱匿公司帳冊、收支明細等文件之情況下,無 法以聲請人公司片面指稱未收到,或因所收到之文件與聲請 人公司期待之帳目不符,而遽認被告有侵占公司帳冊、收支 明細等文件之行為,並無違誤。
㈢關於聲請人公司之印表機、傳真機、筆記型電腦各1 台部分 :
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辯稱:傳真機、電腦等機具都 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的辦公室,伊沒有移動, 是程雋中於遷出上址時沒有帶走,該辦公室為租賃的,這些 用公司款項購買的機器,到現在都還放在該處等語(見偵卷 第22頁);又有證人即屋主林豐德於102 年5 月8 日偵查中 證稱:聲請人公司於99年4 月1 日起開始承租上址房屋,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2 萬元,但直到101 年12月間,完全沒有 給付任何租金,且公司物品都放在該處沒有搬走,還丟下一 堆垃圾,害伊還要請人過去處理,後來伊向荃盈公司催討房 租,程雋中才以掛號信件將該屋的鑰匙寄還給伊,伊記得該 屋內還剩下印表機、傳真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現在這些 東西也還放在該處,伊一直聯絡對方繳交房租,並要求將上 開物品拿走,但對方都沒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反 面),並提出上址屋內照片1 幀佐證(見偵卷第40頁),亦
徵被告所言屬實,是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侵占聲請人公司 之印表機、傳真機、筆記型電腦等情,確有所憑。反觀程雋 中身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為使公司繼續順利營運,理應 於知悉上情後積極聯絡屋主林豐德一同前往上址查看聲請人 公司之印表機、傳真機、筆記型電腦,甚或其他公司帳冊、 收支明細等文件是否仍置放該址,即可知曉實情,詎聲請人 公司迄今猶不前往查看取回,卻一再憑空懷疑證人林豐德證 詞不實,空言臆測被告有將聲請人公司之印表機、傳真機、 筆記型電腦各一台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遽指檢察官偵查未 完備,並無可採。
㈣末按偵查程序是否應傳喚證人對質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 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 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 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程雋中、證人 林豐德及被告業於偵查中經傳喚調查,檢察官復依現有之卷 證資料,而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 聲請意旨仍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之疏漏,顯屬無據。八、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均已 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公司所指侵占犯嫌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 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茲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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