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56號
PCDM,102,聲判,56,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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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聖發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林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40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聖發原任職於鋒 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鋒岡公司),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江昆瀛,而江昆瀛與鋒岡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聲請人 及多位債權人債務未償,且有債權人想處理掉鋒岡公司資產 用以抵償債務,惟當時評估鋒岡公司業務如繼續正常運營, 仍有彌補虧損並償還債務之可能,有經營的價值,而聲請人 本身有技術也是債權人,如此一來債權也能因此有受償之機 會,遂與同為鋒岡公司之債權人等商議自救,暫時不要處分 拍賣鋒岡公司資產、機器設備等,讓鋒岡公同業務能夠繼續 營運下去,如公司有盈餘時,再視情形分配予債權人,多位 債權人達成共識後,同意由聲請人在原地以台鉅五金有限公 司(以下稱台鉅公司)經營業務,實與被告林明煌主張伊對 鋒岡公司之債權並無相涉,而被告為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慶崎公司)之負責人,向聲請人表示如要繼續 經營不拖走機器設備,為防範任意處分鋒岡公司資產,要開 支票作擔保,被告並承諾不會把支票軋入銀行兌現,在被告 一再要求下,聲請人當時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乃交付聲請 人自己名義之涉案13紙支票(如附表所示),然查,被告明 知聲請人對被告及慶崎公司間,並無任何債務,竟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卻陸續將涉案13支票軋入金融機構,聲請人始 知受騙,並被迫讓被告林明煌以101 年2 月28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5萬元、101 年3 月20日面額25萬元等支票2 張兌 領或取得票款合計50萬元,又被告另以不軋兌101 年2 月5 日面額40萬元支票為由逼迫聲請人給付被告10萬元,合計被 告所獲不法所得為60萬元,致聲請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核 諸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詐欺、侵占等罪貴,至為灼然。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 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即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林明煌涉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明煌為慶崎 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王聖發原為鋒岡公司之員工,告訴人 嗣後離職另成立台鉅公司,原鋒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昆瀛 因財務困難而積欠被告、告訴人及眾多債權人債務後,即不 知去向,被告及眾多債權人欲將鋒岡公司之機器設備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為免鋒岡公司之資產、機械設備遭法 院扣押而無法繼續營運,而於100 年11月間,偕鋒岡公司股 東林茗姝找被告及多位債權人等口頭協商,欲另行成立台鉅 公司接手鋒岡公司之機器設備繼續營運,俟台鉅公司有盈餘 時,再分配予被告等債權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年11月底,在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被告 所經營之慶崎公司內,向告訴人佯稱:為防範告訴人任意處 分鋒岡公司資產,要求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並保 證不會向銀行提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12 月間,在上址慶崎公司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3張予 被告,嗣被告竟將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致告訴人先後兌付 50萬元並匯款10萬元予被告,事後尚且以台鉅公司簽發之支



票1 紙向告訴人換回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紙。(二) 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王聖發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所交 付予被告之告訴人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僅是作 為擔保告訴人不會處分鋒岡公司財產之用,被告並允諾告訴 人不會提示,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詎被告仍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將其持有之告訴人所開立之附表所示13張支票向銀 行提示或轉讓他人而侵占入已,拒不返還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5 條第1項 之侵占 等罪嫌。
(二)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 58號偵查結果認為:
1、訊據被告林明煌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鋒岡公司與 伊所經營之慶崎公司先前有生意往來,江昆瀛並交付協明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7 張向慶崎公司調借款項,未兌現金額計44 4 萬1000元,嗣支票跳票後江昆瀛不知去向,告訴人原為鋒 岡公司員工,欲成立新公司接手鋒岡公司之機械設備繼續經 營,擔心鋒岡公司之機械設備遭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遂 與鋒岡公司股東林茗姝一同於100 年11月底與伊協商,請求 伊不要去執行鋒岡公司之機器設備,並同意承擔鋒岡公司積 欠慶崎公司之全部債務,願每月攤還25萬元,並先行交付告 訴人所開立之分期攤還支票13紙共計340 萬元予伊,伊無向 告訴人佯稱要告訴人開立支票做擔保並保證不會提示支票, 伊本有權提示支票,且告訴人有於101 年3 月2 日傳真鋒岡 公司還款計畫書予伊,欲降低每月攤還金額,但因告訴人先 前交付之支票跳票,伊則未同意等語。
2、經查,告訴人王聖發原為鋒岡公司之員工,鋒岡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江昆瀛先前因開立協明公司支票予告訴人、被告及多 位債權人後均跳票,而積欠多位債權人債務後則不知去向, 而鋒岡公司之眾多債權人欲處理鋒岡公司財產用以抵償債務 ,惟告訴人則偕同林茗姝江昆瀛之前配偶遊說被告讓鋒岡 公司繼續營運,迨鋒岡公司有盈餘時再分配予債權人清償債 務,並同意開立如附表所示13張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與 被告口頭約定被告不得提示該等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 在卷,是倘告訴人有得被告同意不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13張 支票提示,為何不與被告簽立書面協議以作為告訴人之保障 ,是在雙方僅口頭約定情況下,告訴人應可預見其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有遭被告提示之可能,於評估該風險後仍願 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若告訴人僅是為提供擔保予被告 ,為何不簽立1 張本票或總額之支票即可,而先行開立1 張



面額40萬元之支票後,再每月開立面額25萬元之12張支票予 被告,此顯與常情有違,另參以告訴人曾提出鋒岡公司還款 計畫書予被告,該計畫書內載有鋒岡公司繼續營運之營利評 估,並寫明預計2 個月營利在75萬元,以現在景氣評估,預 計還款金額為2 個月約60萬元,平均分攤償還,如訂單增加 ,景氣回溫,有多餘營利願再多付還款,每月盈餘必預作帳 ,以帳面評估還款能力,請債權人評估,如債權人同意,請 債權人簽字做為憑據等情,此有鋒岡公司還款計畫書1 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乃是作 為每月分期攤還債務之用,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書來請求降 低每月攤還金額等語,尚屬有據,無法僅憑被告將告訴人所 交付之附表所示13張支票向銀行提示,遽以刑法詐欺罪嫌相 繩,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13張 支票係用於擔保償還鋒岡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惟嗣後鋒岡 公司並未清償積欠款項,縱被告將支票提示,亦難認有何侵 占之犯行,且被告亦非代告訴人保管該等支票,被告以告訴 人簽發之擔保支票,提示用以取得原鋒岡公司積欠被告之款 項,倘若與原支票簽發用途不符,亦僅係告訴人、被告、其 他債權人與鋒岡公司積欠債務分配清算之民事債務關係。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三)嗣告訴人不服而再度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42號維持原偵查結果而駁回再議 ,並認定:
1、聲請人原為鋒岡公司之員工,鋒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昆瀛 先前因開立協明公司支票予聲請人、被告及多位債權人後均 跳票,而積欠多位債權人債務後則不知去向,而鋒岡公司之 眾多債權人欲處理鋒岡公司財產用以抵償債務,惟聲請人則 偕同林茗姝江昆瀛之前配偶遊說被告讓鋒岡公司繼續營運 ,迨鋒岡公司有盈餘時再分配予債權人清償債務,並同意開 立13張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與被告口頭約定被告不得提 示該等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是倘聲請人有得被 告同意不許被告將13張支票提示,為何不與被告簽立書面協 議以作為聲請人之保障,是在雙方僅口頭約定情況下,聲請 人應可預見其所開立之13張支票有遭被告提示之可能,於評 估該風險後仍願交付該支票予被告,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若聲請人僅是為提供擔保 予被告,為何不簽立1 張本票或總額之支票即可,而先行開 立1 張面額40萬元之支票後,再每月開立面額25萬元之12張 支票予被告,此顯與常情有違,聲請人所述,尚難採信,自



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聲請人供稱與被告之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惟聲請人既開具13張支票給被告,且發票日 係按月開立,即自101 年2 月5 日、101 年2 月28日、101 年3 月20日、101 年4 月25日、101 年5 月25日、101 年6 月25日、101 年7 月25日、101 年8 月25日、101 年9 月25 日、101 年10月25日、101 年11月25日、101 年12月25日、 101 年1 月25日共13張支票,聲請人開立支票應有承擔鋒岡 公司債務之情形,被告與聲請人即有發票人及持票人之票據 關係,被告依持有之支票請求給票款,並無違誤,尚難認有 詐欺之行為,聲請人所述,容有誤會。
2、另參以聲請人曾提出鋒岡公司還款計畫書予被告,該計畫書 內載有鋒岡公司繼續營運之營利評估,並寫明預計2 個月營 利在75萬元,以現在景氣評估,預計還款金額為2 個月約60 萬元,平均分攤償還,如訂單增加,景氣回溫,有多餘營利 願再多付還款,每月盈餘必預作帳,以帳面評估還款能力, 請債權人評估,如債權人同意,請債權人簽字做為憑據等情 ,此有經林茗姝具名之鋒岡公司還款計畫書1 份在卷可稽, 且「鋒岡還款計畫書」只是「還款計畫」而已,並未經全部 債權人之同意,共有三個人,僅有「振來鋼鐵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正來」簽名,其餘債權人「慶崎五金機械公司」及 「藍疆武」均未簽名,債務人亦未簽名,尚難認為被告已同 意該還款計畫,亦難認該還款計畫並非「鋒岡公司」所提出 ,被告辯稱聲請人所開立之13 張 支票乃是作為每月分期攤 還債務之用,聲請人提出還款計畫書來請求降低每月攤還金 額等語,尚屬有據,無法僅憑被告將聲請人所交付之13張支 票向銀行提示,遽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
3、且聲請人與被告約定,聲請人簽發之13張支票係用於擔保償 還鋒岡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惟嗣後鋒岡公司並未清償積欠 款項,縱被告將支票提示,亦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且被告 亦非代聲請人保管該等支票,被告以聲請人簽發之擔保支票 ,提示用以取得原鋒岡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倘若與原支票 簽發用途不符,亦僅係聲請人、被告、其他債權人與鋒岡公 司積欠債務分配清算之民事債務關係。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聲請 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 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侵占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核與詐欺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收到王聖發給的14張支票,王聖發簽發13張他 個人支票給我的原因,是因為鋒岡科技公司有欠我錢,一共



欠我820 多餘萬元,王聖發簽發這13張票是為了繼續經營下 去,這些票是要分期攤還鋒岡科技公司欠我的錢,每個月要 還我25萬,用途就是這樣,每個月攤還25萬元,這個金額是 他們提議的,我原本提議是不動產設定,但王聖發不同意, 25萬元是他們計算公司每個月的營運金額,當場是王聖發林茗姝他們算給我看的等語(101 年9 月25日檢察事務官之 詢問筆錄第5 、6 頁,見他字卷第86頁)。另據被告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於偵查中證稱:鋒岡科技公司是欠林明煌經營之 慶崎公司貨款及借款共800 多萬元,鋒岡科技公司跳票後, 慶崎原本要對鋒岡科技公司之機器設備強制執行,林茗姝王聖發一起出面向林明煌協商,希望可以暫緩執行,王聖發 有承諾要處理鋒岡科技公司之債務,林明煌才同意暫緩執行 ,王聖發開13張支票是為了要分期償還,如果是為了擔保目 的,應該會開總額之支票或本票(101 年9 月25日檢察事務 官之詢問筆錄第6 頁,見他字卷第86頁背面)。又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說好要讓公司繼續營運下去,以公司之 營餘去還錢,如果是我在營運的話,應該是我來處理鋒岡科 技公司債務,我接手經營鋒岡科技公司,和鋒岡科技公司債 權人沒有簽立書面協議書,只有口頭講,除了開票給林明煌 ,還有開票給陳正來三張共200 多萬,我接手後,林茗姝有 一起經營,當時林明煌也有要求我簽本票,但我不要,我不 知道公司營運金額,我不可能去算,我只是師傅,不知道公 司之營運等語(101 年9 月25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第3 、5 、6 、7 頁,見他字卷第85、86、87頁)。另據證人林 茗姝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王聖發林明煌八德公司,13張 支票是我拿給林明煌,我有跟證人陳正來講鋒岡公司欠他的 貨款,王聖發會負責,王聖發也知道,但他沒有表示同不同 意等語(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0月9 日檢察事務官之詢 問筆錄,見他字卷第87、96頁)。
(五)綜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除告訴人 提出之書證及被告提出之書證外,對照告訴人、被告、證人 林茗姝、陳正來在偵查中之陳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 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有何侵占、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 ,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 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



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 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1 │101.2.5 │40萬元 │新莊市農會(下同)│王聖發
│ │ │ │CY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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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2.28 │25萬元 │CY0000000 │王聖發
├──┼─────┼────┼────────┼────┤
│3 │101.3.20 │25萬元 │CY0000000 │王聖發
├──┼─────┼────┼────────┼────┤
│4 │101.4.25 │25萬元 │CY0000000 │王聖發
├──┼─────┼────┼────────┼────┤
│5 │101.5.25 │25萬元 │CY0000000 │王聖發
├──┼─────┼────┼────────┼────┤
│6 │101.6.25 │25萬元 │CY0000000 │王聖發
├──┼─────┼────┼────────┼────┤
│7 │101.7.25 │25萬元 │CY0000000 │王聖發
├──┼─────┼────┼────────┼────┤
│8 │101.8.25 │25萬元 │CY0000000 │王聖發
├──┼─────┼────┼────────┼────┤
│9 │101.9.25 │25萬元 │CY0000000 │王聖發
├──┼─────┼────┼────────┼────┤
│10 │101.10.25 │25萬元 │CY0000000 │王聖發
├──┼─────┼────┼────────┼────┤
│11 │101.11.25 │25萬元 │CY0000000 │王聖發
├──┼─────┼────┼────────┼────┤




│12 │101.12.25 │25萬元 │CY0000000 │王聖發
├──┼─────┼────┼────────┼────┤
│13 │101.1.25 │25萬元 │CY0000000 │王聖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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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來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