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42號
PCDM,102,聲判,4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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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明通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江燦輝
      江鴻壽
      江進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 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以:被告江燦輝江鴻壽江進鎮,非江任康公業管 理委員會成員,無權保管該公業之帳冊及存摺等物(下稱公 業帳冊資料),詎被告3 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聚眾至 該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江樹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由被告江燦輝江進鎮進入屋內, 逼迫江樹交付公業帳冊資料,江樹之子江良擔心江樹受到傷 害,遂將公業帳冊資料交付被告江燦輝江進鎮,嗣經告訴 人於101 年3 月22日以公業管理委員會會長名義發函請求被 告3 人返還公業帳冊資料,被告3 人拒不返還,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告訴。 ㈡告訴人上開告訴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被告3 人等人懷疑告訴人挪用江任康公業款項,於 101 年1 月1 日率領宗親至告訴人住處抗議,因告訴人從後 山跑走,而江任康公業之財務係由告訴人姻親江樹負責,故 被告3 人等人遂轉至江樹住處要求江樹交出公業帳冊資料, 經與江樹、江樹兒子江良商量後,江樹同意移交公業帳冊資 料,被告3 人均未出言恐嚇等情,經證人江良證述明確,且



依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影像,內容係被告江進鎮江良協調 移交公業帳冊資料事宜,由被告江進鎮撰寫移交清冊,被告 江燦輝在旁觀看,江良自動將公業帳冊資料移交被告江進鎮 ,過程平和未發生爭執,是難認被告3 人收取公業帳冊資料 違法之處,而於101 年9 月13日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1 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書)。
㈢告訴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查明被告3 人經告訴人於同年3 月22 日請求返還公業帳冊資料後,拒不返還公業帳冊資料,是否 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由,以該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868號檢 察長命令發回命續行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於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2日請求被告3 人返還 公業帳冊資料前,江任康公業於同年2 月18日召開該公業派 下員大會(下稱101 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就告訴人自任 會長並涉嫌侵占公業財產及竊佔公業土地等事項決議:罷免 告訴人之會長職務,凍結公業各項支出至選出財務長,通知 公業土地承租人勿繳付租金予告訴人,土地租金存入公業帳 戶以待交接(決議一、五)、由被告江燦輝擔任臨時代理會 長並儘速召開大會推選會長、副會長、監察人、財務會計、 各房代表(決議二)、由該次大會聯合署名對告訴人及江樹 提出告訴及民事賠償(決議三、四)。而由該會聯合署名對 告訴人提出告訴(下稱江進舖等38人告訴狀)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 、竊佔罪嫌,於同年12月12日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525 8 號提起公訴(下稱告訴人侵占公業財產案件)等事實,除援 引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認被告3 人未涉恐嚇、侵占犯嫌 外,並認被告3 人拒絕返還公業帳冊資料,係為維護該公業 財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於102 年3 月4 日以101 年度偵 續字第66 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 ㈣告訴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3 人帶同50-60 人至江 樹住處逼迫江樹、江良交出公業帳冊資料係涉犯恐嚇犯嫌, 並以101 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係被告3 人為掩飾其等侵占公 業帳冊資料犯行非法召開之大會為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後,就聲請再議理由中指訴被告3 人對江 樹、江良涉犯恐嚇罪嫌部分,以告訴人並非該恐嚇行為之直 接被害人,告訴人指訴被告3 人涉嫌該恐嚇行為,屬告發性 質,不得聲請再議,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該署10 2 年4 月9 日檢紀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告訴人;就聲請 再議理由中指訴被告3 人召集之101 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不



適法部分,以被告3 人為江任康公業派下員或承辦該公業對 告訴人訴訟之人,本有參予該公業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權利, 其等因懷疑告訴人涉嫌侵占公業財產及竊佔公業土地,故需 拿取公業帳冊資料查帳,且經查帳結果確實發現被告有侵占 公業財產情形,而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在 案,自難認被告3 人就持有公業帳冊資料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等理由,於102 年4 月1 日以102 年上聲議字第25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件駁回 再議處分書)。
㈤嗣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2日收受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於聲請交付審 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 之100 年4 月22日繫屬本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2 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 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 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 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 ;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 ,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 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 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 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 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 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以,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被告3 人於101 年1 月1 日聚眾前往江樹住處,逼迫江樹、江良交付公業帳冊資料, 係以脅迫手段取得公業帳冊,已足以推論被告3 人有不法之 所有之侵占犯意(本院卷第3-4 頁);又101 年度公業派下 員大會係被告3 人糾眾方式召集,並非依「江任康公業管理 委員會組織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召集之大會,且該 次大會之「江任康族親公業管理委員會簽到簿」(下稱簽到 簿)所載之44人中,僅17人為管理規約第5 條規定之會員( 即江任康派下父系或母系之冠江姓年滿20歲之血親卑親屬) ,且僅「江添福」係管理規約第7 條之委員代表(即派下7 房所推舉之各房代表),該次大會顯無法決議江任康公業任 何事項之權源,而被告江燦輝並非會員,竟於該大會推選為 臨時代理會長(本院卷第31-32 頁),且簽到簿編號22之「 江衛泉」於93年4 月6 日死亡,惟簽到簿內竟有「江衛泉」 之簽名,是該簽到簿顯有偽造之情形(本院卷第44-45 頁) ,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漏未詳查101 年 度公業派下員大會之適法性與真實性,顯有調查未盡之處云 云。惟查: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8年11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改選江進舖為下任會長、江銘豐為下任監察、江政垣為下任 會計,而江進舖於99年6 月20日放棄擔任會長等情,有該次 會議紀錄及江進舖放棄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7-59 、60頁 ),該次會議後並未再召開會議,即由告訴人、江樹分別續 任會長、會計職務等情,據告訴人坦承明確(他字卷第2 頁 )。而被告3 人於101 年1 月1 日自江樹取得公業帳冊資料 後,拒絕告訴人於同年3 月22日返還公業帳冊資料之請求, 係因江進舖拒絕接任會長後,告訴人即以前任會長名義假借 名目侵占公業公產,江進舖告知被告江鴻濤等人如不積極主 張,公業公產可能會遭告訴人花光。被告江鴻濤即於101 年 1 月1 日召集親族遊行至告訴人與江樹住處抗議後,告訴人 自住處後山逃跑,江樹則委由江良將公業帳冊資料移交與被 告江進鎮供查帳,經核對公業帳冊資料,發現確有可疑之處 ,經公業派下子孫於101 年2 月18日召101 年度公業派下員 大會,大會決議:罷免告訴人之會長職務,凍結公業各項支



出至選出財務長,通知公業土地承租人勿繳付租金予告訴人 ,土地租金存入公業帳戶以待交接(決議一、五)、由被告 江燦輝擔任臨時代理會長並儘速召開大會推選會長、副會長 、監察人、財務會計、各房代表(決議二)、由該次大會聯 合署名對告訴人及江樹提出告訴及民事賠償(決議三、四) 後,即由被告3 人及其他派下員等38人委由律師出具江進舖 等38人告訴狀對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及竊佔告訴,經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15258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經被告3 人供述明確(他字卷第88 -90頁;偵續卷第23、37-38 、77 -78 頁),並有10 1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偵續卷 第44-47 頁)暨簽到簿(偵續卷第42-43 頁)、江進舖等38 人告訴狀(偵續卷第48-61 頁)、告訴人侵占公業財產案件 起訴書(偵續卷第66-69 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3 人自江樹取得公業帳冊資料並 拒絕告訴人返還請求,係為查帳追查告訴人涉嫌侵占、竊佔 公業財產之不法情事,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不當。 ㈡告訴人雖指訴101 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該 大會簽到簿內僅17人為會員,且僅1 人為會員代表云云。惟 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件聲請中,僅提出89年8 月29日會員 大會之會員名冊(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卷第13-14 ) 、92年2 月27日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他字卷第43至50頁; 本院卷第37-40 頁與他字卷第43反面至45頁同)、89年度第 4 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他字卷第41頁反面)、92年年度第 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他字卷第54頁反面)之簽到及車馬費 簽收表,惟於101 年時該公業之會員及會員代表為何人,並 未經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明,是告訴人指訴101 年度公 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內僅17人為會員、僅1 人為會員代表云 云,自屬無據。至於,101 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內雖 有已死亡之「江衛泉」簽名(偵續卷第42頁),惟「江衛泉 」亦係江進舖等38人告訴狀所載之告訴人(偵續卷第66頁反 面),而「江衛泉」於89年度第1 次臨時會議簽到表,即由 江永輝代「江衛泉」簽名等情,有該簽到表在卷可查(他字 卷第27頁),則101 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內之「江衛 泉」簽名,即有可能為「江衛泉」派下子孫以「江衛泉」名 義出名主張,況扣除「江衛泉」後,尚有43人簽到,且依該 次大會之開會時間係101 年2 月18日(農曆1 月27日)、地 點在江家祠堂(土城金城路三段287 巷17號)等情,有101 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議程暨會議紀錄在卷可查(他字卷 第93至96頁),而管理規約第14條規定:「本會會員大會每 年應舉行一次(農曆正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於江家祖厝)。



…。會議應記錄提案、討論、決議、日期、地點、出息人數 ,公告後備查。」,除已難認該次會員大會有虛偽或未依程 序召開外,被告江鴻壽更於偵查中就告訴人稱不知有該次大 會、不知該次大會會議決議云云,對告訴人質稱:每年農曆 27號都會在祖厝祭祖並召開大會,告訴人未前來參加大會, 自然不知道該次會議決議等語(偵續卷第38頁),是難逕以 上開簽到簿內之「江衛泉」簽名,即遽認被告3 人係糾眾非 法召集該次會員大會,遑論可依此推論被告3 人有侵占公業 帳冊資料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難認 有據。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將上開理由欄三、㈠所示 之告訴事實部分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所 指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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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