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41號
PCDM,102,聲判,41,2013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慧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原偵
查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23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華於民國93年7 月26日起至99年 4 月13日止,擔任聲請人即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亦為執行聲請人公司業務之人。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於上開任職期間,將聲 請人公司所有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6455萬9714元之商品 ,以私自出口至國外,或先出售至其亦擔任負責人之恆基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後,復由恆基公司將 產品銷往美國之方式,將聲請人公司之產品侵占入己,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嗣因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於99年4 月14日變更為證人陳美慧後,在99年9 月間進行存貨盤點, 發覺與聲請人公司98年12月31日之盤點結果不符,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坦承於93年7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 ,惟辯稱:伊未參與公司運作,僅有負責公司之營運及採購 作業。經查,對於存貨管理,縱有進出貨憑證存在,倘未實 際查核及盤點存貨,未必反應真實存貨情形,且查,證人陳 慧紋、王瑞均陳平洋等人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聲請人公 司原係陳月霞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公司財務,對外則係被 告負責,陳月霞係實際上之負責人,因聲請人公司係家族企 業,所以變更時僅係形式上變更,並無交接程序等語,是聲 請人公司歷次負責人之變更,既未辦理交接,或於負責人更 迭前清查財務、庫存之情形,則聲請人公司之存貨短缺情形 是否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侵吞公司存貨所導致,本非無 疑。至於被告雖自承曾有以其名義出貨至國外,然證人楊欣 穎證稱:公司出貨亦需有經由主管或被告核簽之估價單,轉



由會計人員繕打出貨單,伊才會依據出貨單出貨等語,則被 告是否得以未按公司出貨流程而私自變賣貨品,亦非無疑。 且被告縱以其個人名義出貨至國外,亦非必然具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查被告既提出聲請人公司於96年11月27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與恆基公司之交易相關資料,此並經聲 請人公司所委任之惠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中確實載明聲 請人公司對恆基公司仍存有應收帳款,則聲請人公司稱其並 未與恆基公司間有出貨交易紀錄乙節,亦有疑義,足見聲請 人公司與恆基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並按正常程序列帳及為 進退貨程序。
㈡又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閱被告、恆基公司及被告配偶即 陳平洋於99年間以渠等名義出口報關之所有出口紀錄,均無 任何報關出口資料等情,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 年1 月 11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2 月14日基普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有如聲請人公司 所指於99年間以其個人名義將聲請人公司貨物出口報關,進 而侵占貨品之情;況且,被告於95年間曾將聲請人公司之部 分貨物,以個人名義出口至東方寰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安隆發環保管理公司,倘確如聲請人公司所稱公司並不知 情,何以聲請人公司卻自承於95年至98年度之存貨庫存金額 皆未短少?是聲請人公司指稱98年12月31日存貨盤點之記載 係屬正確,亦非無疑,自不得僅憑被告曾以其名義出貨,遽 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況聲請人公司所提出 之97年12月31日「進銷存明細表」、及98年12月31日「期末 商品盤存明細表」,均係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帳冊,與其於99 年間有實際盤點存貨之盤點表單內載有實際盤點數量、實際 盤點人簽名之表單截然不同,是尚難以上開「進銷存明細表 」及「期末商品盤存明細表」內之存貨金額與97年度及98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存貨金額相合,逕認告 訴人公司於97年及98年度皆有實際盤點公司存貨、且無任何 存貨盤點短缺或餘絀之事實。況證人林麗玲證稱:伊是聲請 人公司之記帳士,與聲請人公司合作很久了,伊曾於100 年 1 月3 日到聲請人公司去覆核該公司之盤點情形,伊拿著該 公司之存貨明細表到倉庫盤點,發現倉庫內的貨品有的多、 有的少,伊沒有每年至聲請人公司盤點,只有這1 次才去盤 點等語,顯見聲請人公司於99年之前是否每年實際盤點商品 存貨、或其財務報表之存貨金額是否與實際庫存存貨金額相 合,均屬可疑,自不得僅憑99年9 月間間存貨盤點之金額與 財務報表帳上數據有所差異,即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三、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雖另謂「97年度及98年度盤



點表單無實際盤點人簽名與99年度盤點表單不同,負責人更 換成陳美慧,要求實際盤點人簽名以示負責所致…聲請人公 司於99年9 月間發現短缺之貨品均無任何交易憑證,是短缺 之貨品與聲請人公司寄發至恆基公司函文無關」等語,然此 部分乃聲請人公司之現任代表人以排除自己疏失責任之方式 而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推論,自不足以撼動 原偵查結果;至於聲請人公司另稱「被告亦可能係以其他親 戚名義報關出口,亦可能私下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私自將公 司商品自倉庫運出,並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而賺取 該等商品之販賣所得」,尤屬聲請人公司主觀上之臆測,並 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聲請人公司之出貨程序無法管束被 告於倉管人員下班後私自出貨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時坦承 將聲請人公司貨物於99年間以借出寄賣等方式出貨至廈門及 美國,惟被告未能就此提出借出單、聲請人公司與恆基公司 間出借寄賣商品明細及對帳之紀錄等資料,且聲請人公司從 未有借出寄賣之交易方式,所有與恆基公司交易情形,均係 以直接買賣為之,且均有附發票、出貨單等資料,另被告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所附退貨明細中,確有聲請人公司短少之部 分商品,被告亦無法提出交易憑證及出貨之相關單據,顯然 聲請人公司之庫存短缺,確係因被告私自侵占變賣所致。況 除非被告以走私方式出貨至國外,否則必有出口報關之程序 ,99年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既無被告、恆基公司及被告配偶 之報關出口紀錄,顯然係以上開人等以外之名義出貨,並非 主觀臆測,惟偵查程序卻未就被告之出貨行為究係以何方式 ?何人名義?出貨對象?金額為何?貨品為何?款項流向? 等事項予以調查,更未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交代,自屬偵 查未備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 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宗以外之證據。且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視同案件已提 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符合同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 ,法院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就聲請人公司所稱該公司出貨程序無法管束被告於倉管人員 下班後私自出貨之情形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倉管 人員楊欣穎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是否會有私自出貨情形 ?)不可能,公司一定要有出貨單我才會出貨,所以會計那 邊也會有紀錄,所以不可能有私自出貨情形。」等語(他字 卷第309 頁),而明確就此等情節予以否認其可能性,是聲 請人公司此部聲請意旨,本乏相關事證可佐,而僅屬臆測之 詞。
㈡次關於聲請人公司所指「從未有借出寄賣之交易方式,所有 與恆基公司交易情形均係以直接買賣為之,且有發票、出貨 單等資料」之部分,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 人公司是否確實從未將所有貨物以借出寄賣之方式進行交易 ,本非不能經聲請人公司經由統整其公司於所指被告犯罪期 間(即99年1 月至99年4 月14日間)之逐筆正常交易、並與 公司財務清冊加以互核,藉此確實排除被告所稱寄賣交易方 式可能性之方式加以舉證;惟本件除聲請人公司徒稱「從未 有寄賣之交易方式」外,並未見其提出任何可供進一步確認 所指是否屬實之相當證據,所稱與恆基公司之「正常」交易 內容(他字卷第254-255 頁,即告證12),亦無從排除聲請 人公司確於此之外另如被告所稱有寄賣情形之可能性。是縱 被告於本件未能提出所稱「將貨品以寄賣方式出貨」之交易 憑證或相關出貨單據,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聲請人公司需加 以確實舉證被告犯罪嫌疑之關鍵所在,自不應於積極證據不 足之情形下,逕以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之理由。又聲請人公司雖執被告提出之恆基公司退貨明細 之中(調偵字卷第12頁,即告證16),與聲請人公司於「營 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申報短少之 物品有相符之情形(調偵字卷第18-22 頁,即告證18),而 以此作為被告涉犯侵占犯嫌之積極證據。惟查,若被告確已 遂行侵占之犯行,本難想像為何又容許恆基公司將之退回聲 請人公司,而徒增自身犯行遭查獲之風險;且聲請人公司於 本件提告時所列出之盤點短少物品清單共計多達504 項,此 有其提出之盤點差異表可查(他字卷第5-9 頁,即告證1) ,而上開被告提出之退貨明細中,卻僅有寥寥4 項與聲請人 公司根據上開盤點差異表而向稅捐機關出具之該「營利事業 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名目有所重複,且其



中各名目中之實際數量復相差極大,是聲請人公司以此遽指 即為被告涉犯侵占等犯嫌之積極證據,難認無穿鑿附會之嫌 。
㈢至於聲請人公司另稱因本件查無被告、恆基公司或被告配偶 之報關出口紀錄,顯然被告係以上開人等以外之名義出貨, 並非臆測,而檢察官卻未就被告之出貨行為之方式、名義、 對象、金額、貨品、款項流向等部分予以調查部分。承上說 明,本件聲請人公司所提相關事證,除足認聲請人公司於99 年9 月間進行盤點時,其盤點結果與該公司98年12月31日年 間雖經會計師簽證、惟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仍有可疑之「期 末商品盤存明細表」所載有所差距外,其餘關於被告所自承 曾出貨至美國、廈門之行為,除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聲請人公 司所指之庫存短缺具有直接關連外、甚至無從認定係被告在 聲請人公司所指貨品短缺發生之時期內所為。是於此前提下 ,被告之犯罪嫌疑本屬不足,檢察官本無進一步就被告相關 出貨行為之方式、名義、對象、金額、貨品、款項流向等部 分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既均已詳述其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公司所指犯嫌之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 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形。至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之偵查並未完備,惟聲請人公司此 部分所指,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是本 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 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