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耀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民國102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耀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耀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受刑人謝耀進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 新舊法律比較,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 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謝耀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1 所示之刑中之備註應為「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緝 字2944號」,聲請人於附表誤載為「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字 第12036 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緝字2944 號」;編號5 所示之刑中之犯罪日期應為「101 年6 月8 日 凌晨0 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聲請人 於附表誤載為「101 年3 月19日」,應予更正為「101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