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賢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賢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郭賢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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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 │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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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5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6 │
│ │危害│5 月,如│月23日 │檢察署102 年度毒│法院102 年度│月20日 │法院102 年度│月11日 │
│ │防制│易科罰金│ │偵字第1523號 │簡字第2843號│ │簡字第2843號│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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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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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7 │
│ │危害│5 月,如│月2 日上│檢察署102 年度毒│法院102 年度│月28日 │法院102 年度│月30日 │
│ │防制│易科罰金│午2 時22│偵字第2737號 │簡字第4045號│ │簡字第4045號│ │
│ │條例│,以新臺│分許為警│ │ │ │ │ │
│ │ │幣1,000 │採尿時起│ │ │ │ │ │
│ │ │元折算1 │回溯96小│ │ │ │ │ │
│ │ │日。 │時內之 │ │ │ │ │ │
│ │ │ │某時(不│ │ │ │ │ │
│ │ │ │含為警查│ │ │ │ │ │
│ │ │ │獲至採尿│ │ │ │ │ │
│ │ │ │時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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