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偉晏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 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編號1 所示案件,「犯罪 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1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之某 時許』;另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4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另編號3 所示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10 月13日凌晨1 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查刑法第50條規 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 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高偉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