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777號
PCDM,102,聲,3777,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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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弘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弘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弘原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 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 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 ,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 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 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8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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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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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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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㈠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㈠恐嚇取財得利罪 │
│ │ │㈡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 │ │ │ │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 │ │ │ 罪 │
│ │ │ │ │㈢普通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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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㈠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 │
│ │第2 項 │ 3款 │2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
│ │ │㈡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 │ │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3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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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伍月(易刑從│㈠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易刑 │㈠處有期徒刑陸月(易刑│
│ │略)。 │㈡處有期徒刑伍月。 │從略)。 │ 從略)。 │
│ │ │ │ │㈡處有期徒刑肆月(易刑│
│ │ │ │ │ 從略)。 │
│ │ │ │ │㈢處有期徒刑叁月(易刑│
│ │ │ │ │ 從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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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2月13日回溯96小時│㈠101年2月10日 │101年5月28日回溯96小時│㈠100年10月19日下午6時│
│ │內某時 │㈡101年5月23日 │內某時 │ 許 │
│ │ │ │ │㈡101年2月8日上午2時47│
│ │ │ │ │ 分許 │
│ │ │ │ │㈢101年2月13日上午2至3│
│ │ │ │ │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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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年度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101年度偵字第第1402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年度偵字第31831號、101│
│ │ │號 │ │年度偵字第4866、5056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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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038號 │101年度易字第1929號 │101年度簡字第4775號 │10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
│實├──┼───────────┼───────────┼───────────┼───────────┤
│審│判決│101 年 5月 9日 │101 年 6月29日 │101 年 7月26日 │102 年 3月 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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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1 年6 月11日 │101 年 7月23日 │101 年 9月 3日 │102 年 7月 5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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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㈠編號二所示之罪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
│ │㈡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08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㈢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4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㈣編號四所示之罪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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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公布)第 50 條 (數罪併罰之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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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