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陳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陳德明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陳德明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 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