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150號
CPEV,105,竹東簡,150,2017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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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范振煌
被   告 黃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出賣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0 段000 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原告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買賣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應每月 給付原告1 萬元之租金,惟被告自103 年7 月間起未按月給 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賃關係,並限被告應於105 年6 月1 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被告迄未遷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應予返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其同意在被告父親過世前,不處分及收回系爭房地,條件是 被告在105 年3 月31日前以150 萬元買回,且按時給付租金 ,惟被告均未履行,故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⒉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也有提出意見;且如被告有異議, 在簽約後此7 年期間早已提出,而非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後才執此抗辯。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其前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作 為擔保,並非買賣,兩造約定應按月繳納1 萬元,此為利息 ,而非原告所稱之租金。且其為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房屋 稅亦由其繳納,可徵其始為所有權人。
㈡又兩造約定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前清償借款,原告即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其因利息太高,無力償 還,於104 年12月間請原告開價,原告遲不回應,直至超過 上開期限後才寄存證信函表示要被告清償300 多萬才能買回 系爭房地。其因不懂法律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其上之約



定均有利於原告,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現在使用人為被告等情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98-104年全期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郵件回執、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及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7 日 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 6 頁),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真意為擔保而非買 賣,其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 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解釋 契約首就文義觀之契約內容是否足以顯示當事人雙方之真意 ,如有未盡或未明之處,進而探求彼此雙方真意,如契約約 款所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明或解釋真意後已屬相當,即不得 反此而片面選擇部分約款作有利於己之解釋。經查: ⒈觀之系爭契約文義載明『買賣』,其內條文為規範出賣人與 買受人間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103-109 頁);佐以第1 條 買賣價金約定,將總價自120 萬元以手寫更改為150 萬元; 第13條特約事項,亦有以手寫更改原契約內容,並增列第7 項至第9 項約定,且經兩造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05 、107 -108頁)等情,足見兩造簽約時確有磋商。 ⒉被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 局竹東分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48頁)。然 上開繳款書雖可證明繳納房屋稅一情,惟繳納原因多端,如 基於使用者付費,徒憑繳費事實,尚難逕認即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父親范楊霖為證,證人 於本院結證稱:伊不清楚兩造借貸情形,僅聽到原告說向被 告買房子,後來有租給被告,不曉得過戶之原因及目的等語 (本院卷第118-119 頁),足見證人證詞無從有利被告。 ⒊綜上,依被告所提證據及卷內證據,均無從推論兩造間簽訂



系爭契約之真意為擔保,而非買賣。又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契 約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價失衡之證據供參,是被告舉證不足 ,故其所辯尚難憑採。
⒋準此,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而為所有權人,尚堪可採 。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約 定:買方同意在105 年3 月31日前,賣方得以150 萬元買回 本買賣標的,逾期賣方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賣方應於辦妥本 賣賣登記完畢日起每月給付1 萬元之租金,但如賣方逾期2 個月未給付租金,即視為賣方違約,賣方即喪失上開買回之 權利;如第一項買回期限屆滿及第三項之原因消滅(賣方父 親亡故)而賣方因違約二個月未給付買方租金而喪失買回權 利時,賣方應立即搬出騰空本買賣標的,將房屋點交予買方 (本院卷第107 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 年3 月31日前買回系爭房屋,且遲延 給付租金已達2 月,經其催告被告給付,並於105 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之日起7 日內繳納租金,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提出竹北中山郵局83號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6-18 頁)。被告自承未依限 買回,且逾期未付2 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0-81 頁),雖 辯稱上開款項非租金而係利息,惟未舉證。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尚堪可採。
⒉此外,被告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是原告基於系 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 據。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裁判費1,880 元+ 證人日旅費530 元=2,410 元)。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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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