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655號
PCDM,102,聲,3655,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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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英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通 危險罪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 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顏英豪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 、101 年3 月19日各以101 年度訴字第177 號、101 年度簡 字第1725號為判決,並分別於101 年3 月6 日、101 年4 月 14日確定;至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則係經本院於10 1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8號為判決,然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之審理後,認受刑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90 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受刑人針對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12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載7 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應係如附表編號3 至7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 聲請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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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