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282號
TNDM,90,交訴,282,200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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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福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N-三五八號特大營業貨車 ,後掛車牌號Q八-四九號全拖車,行經台一號省道三百十八公里又五百公尺南 向車道處時,因該路段在施工中,乙○○原應注意減速慢行,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福保駕駛車號 XWP-八三一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路旁行駛,乙○○之拖車不慎刮到林 福保之人車,致林福保人車倒於乙○○之拖車輪下,乙○○拖車之右後輪輾過林 福保之人車,惟乙○○之拖車因車體長大,車身又重,其肇事後竟渾然不覺,繼 續前行,幸經路人發現後記下乙○○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林福保雖經送醫急 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稱有於前開時間行經該路段,但他確實並不知道有無壓到死 者,而且如確有碾壓過死者,車輪上應有血跡反應,證人既證述被告有碾壓死者 ,也應該知道車號云云。其餘偵查中亦為同一辯解。經查:(1).被告確係駕駛 前揭拖車輾壓到死者,業據匿名之目擊者報警,警方始循線查獲,有警方之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而查死者之傷勢甚重,機車之把手部分亦遭車輛輾平,毀損嚴重 ,經判定亦係遭重車輾壓所致,此有死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驗斷書及機 車照片等在卷可稽。匿名證人既不願具名,則法院自也無法憑空傳訊該證人出庭 作證。但依常理,無冤無仇,應無故為誣攀之理,況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經過 肇事路段。(2).另經公訴人傳喚目擊證人張世忠亦到庭具結證稱:他不記得肇 事之車號,但可以確定是拖車,車牌號碼是四個字,該拖車可能不知道有撞到人 ,因為行進的速度都是一樣... 可以確定是拖車等語。查拖車之車號均為四個字 ,故證人自後目擊肇事車輛之車牌既為四個字無訛,自係拖車無誤,與被告之車 種相符。(見90. 5.24偵查筆錄)張世忠於警訊初供中也證述;「行經肇事地點 ,我隨於XWP-八三一重機之後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左右,見XN-三五八車行 駛外側車道,XWP-八三一車行較外路肩,二車併行行駛,不知何故,XWP -八三一車打滑,蛇行後倒翻,致被XN-三五八車之右後輪碾過。... 肇事時 我未記下肇事車車號,... 我不能指認確定該車肇事,我只記得該車車尾噴有四 個號碼(未記下)(3).復查向警方報案提供被告車號之人雖係匿名,且經檢警 追查無著,無法傳喚該人到庭做證,然經警方循線追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好行



經該路段,其駕駛之車輛亦係拖車,與肇事車輛相符。又查被告當時之拖車上亦 載有貨物,車身更重,依當時情狀觀之,被告不知肇事,亦屬可能。又查案發路 段既係施工路段,被告行經該路段時車速不可能很快,故報案之人自無認錯之可 能,本件肇事之車輛確係被告之拖車應無可疑。(4).案發後,檢察官雖命警方 鑑識小組檢查該車輛並無血跡反應,惟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負責本案鑑識之台南 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許泱義具結證稱:(問:根據死者受傷之狀況,被輾 壓後,是否會有血跡噴到輪或車身上?)不一定,因為死者身著冬天衣物,而且 他身體並沒有爆開的情況,也有可能是車輾壓過後,血才從身體裂痕慢慢滲出來 ,所以縱然是肇事的車輛,也不見得可以採到血跡反應等語。且查案發當時有下 雨,路面較濕,因被告不知肇事,車輛繼續行駛,其被查獲時,早已行駛甚遠之 距離,故縱原來案發時輪胎留有少許血跡,亦不易存留,致無法鑑識出來。故本 案被告之拖車雖未查獲血跡反應,然亦不足為被告無罪之依據。又按汽車在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證人張世忠證言參照警 繪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被告應係於行車併行時未注 意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此事故。(5).綜前所述,本案 車禍確係被告駕車所為,被告疏未注意路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肇本件車禍,自 有過失,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福保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罪證應屬明確,犯行堪予認定。雖告訴人甲○○之子林福保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也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打滑蛇行 倒翻之較重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 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 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較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並未 強詞辯解,僅要求對未具名證人查證而已,且此行為亦屬被告訴訟權能之實施,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肆年,又被告駕車漫不經心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 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 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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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