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宗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胡宗賢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 車、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之以他法 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鐵路事業罪 ,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同法第106 條第4 款 之操縱期貨價格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後旋即逃 離臺灣,前往大陸,顯見被告有逃亡事實;另被告朱亞東辯 稱不知行李箱裝置之物品為何,顯與被告胡宗賢於偵查中之 供述不符,確有經本院詳予調查之必要,而足認被告胡宗賢 與被告朱亞東有勾串之虞。從而,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於102 年6 月7 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9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胡宗賢雖以附件所示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查: ㈠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人均尚未依法傳喚訊問 ,另包括本院是否依職權傳喚訊問其他證人、詢問被告,亦 尚未進行。並衡酌共同被告間利害關係未必全然一致,是否 仍有其他證人待傳喚調查,亦應視所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詰問程序進行後,再行審認其必要性;另被告胡宗賢、朱亞 東二人對於犯罪之施行(如:分工方式、犯罪計畫告知與否 )等關鍵部分之供述顯有出入,實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湮 滅犯罪事證及勾串共犯或其他證人之虞。且就本案尚有多處 犯罪細節亟待釐清,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尚 難認前揭對被告胡宗賢裁定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業已變更 或消滅。
㈡又被告胡宗賢所涉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被告 胡宗賢前有逃亡之事實,依合理判斷,被告胡宗賢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如萬一被判有罪確定的話,逃避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並衡酌被告胡宗賢所涉上開罪嫌,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所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若准許被告胡宗賢具保停止羈押,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非予羈押,國家追 訴、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經依比例原則權 衡被告胡宗賢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胡宗賢有 符合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胡宗賢具狀聲請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