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562號
PCDM,102,聲,3562,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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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學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學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學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學剛犯如附表編號 1 至3 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 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 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趙學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於101 年9 月10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102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分別於101 年 10月31日、102 年7 月5 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另附表編號1 、3 所 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 受刑人102 年8 月8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準此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 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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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