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269號
TNDM,90,交訴,269,200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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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為C九-八一五七號箱 型車,沿白六公路北上車道(南一六五線)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南一六五線二十 六公里處(位於台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適有陳劉換騎乘車號為NXV-六六0號機車以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處 ,亦本應於騎乘機車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有 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致使甲○○因避煞不及,造 成兩車碰撞,陳劉換因此受有右側頭、胸、腹挫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多發性損 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台南縣麻豆新樓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警員自首其肇事,並進而 接受偵訊、審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其於警訊、偵察中坦供在卷, 且被害人陳劉換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數幀 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箱型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 、地之天候晴、路面乾燥,則肇事彼時,被告更能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 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 撞,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於注 意於此,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



,進而接受偵訊、審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 態度良好,雖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但係於與被害人家屬談妥和解條件後又因細節 齟齬致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伍年,又被告駕 車漫不經心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 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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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