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許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許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 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 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 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 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游許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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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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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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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壹日 │000元折算壹日 │000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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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3 │刑法第320 條第3 │
│ │項 │項、第1 項 │項、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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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 年9 月14日早│101 年9 月5 日凌│101 年9 月12日上│
│ │上9 時許 │晨0時20 分許 │午5 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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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速│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偵續字第5665號 │字第24490 號、第│字第24490 號、第│
│ │ │25112 號 │251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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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 實 │ │7219號 │3947號 │394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11月8 日 │102 年2 月7 日 │102 年2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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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 決 │ │7219號 │3947號 │39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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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1 年12月13日 │102 年3 月27日 │102 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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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
│ │ │易字第394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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