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19號
PCDM,102,簡上,419,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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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1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95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
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魁係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累犯,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13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 年10月31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 液檢體乙瓶送請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 卷可稽,且上開檢測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 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 』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 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 ,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 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 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 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 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



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 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 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101 年10月31日13時5 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 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小孩剛出生,希望從輕量刑,並予分 期付款云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乙日,本院認均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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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