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51號
PCDM,102,簡上,251,201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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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289號
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 年度速偵字第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劉庭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 日,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 月22日凌 晨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93巷口尤傑民所設肉 品攤位,徒手開啟冰箱,竊取尤傑民所有之豬大骨、豬大腸 、扁魚各1 包,裝入不詳人士所有之麻布袋(未據扣案)攜 離。適為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而至,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查 獲,並扣得豬大骨、豬大腸、扁魚各1 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茲證人尤傑民於司法警察調查時 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劉庭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 告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咸未聲明異議,衡酌 該證人係由警員通知,當場盤點存貨,進而製作筆錄,表明 無追究之意,考其陳述之原因、時間、動機,認為適當,復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傑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豬大骨、豬大腸、扁魚各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件、照片3 幀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固有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供參,然其就診時間係在101 年 6 月4 日,距本案行為時間逾7 月,復觀被告竊取食材為警 當場查獲,旋即接受詢問,就其搭乘友人車輛前往上址附近 ,見該攤位冰箱未上鎖,認有可趁之機,臨時起意,以麻布 袋裝取食材供個人食用等動機、原委,陳述詳盡,並表達歉 意,祈求原諒,態度懇切,足見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 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盜所用麻布袋,未據扣案,於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 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略以:伊因精神疾病犯下竊 盜罪行,已向被害人致歉,得其諒解,請量處更輕之刑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所患精神疾病,無礙其責任能 力,已如前述,而原審量定刑期,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從而,被告執此提起 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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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