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204號
PCDM,102,簡,620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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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1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2 罪 ,犯意個別,時間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竊取他人財物,無有尊 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可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其教育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87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5時2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大 哥大」手機行內,佯稱欲購買手機,待其填妥資料,店員前 往處理購機手續而背對黃聖傑之際,黃聖傑徒手竊取放置在 櫃臺上之三星牌、型號S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市價(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 復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內,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KONKA 牌、型號W97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市價1萬2, 900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案經警員依照黃聖傑所填寫 之資料循線查獲其住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住處內扣 得上開手機各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瀚官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聖傑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文瀚及官 美玲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2張,(四)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扣案物照片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兩次犯行,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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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