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關於簽 賭金每注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 000 元不等」;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電腦網路係 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 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 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 案『TS運動賭博網』、『華爾街運動賭博網』簽賭網站,可 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另有關「集合犯」之論述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 詹鴻文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先後多次在公 眾得進入之網站下注,乃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 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1 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虛詞否認犯行,暨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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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790號
被 告 詹鴻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13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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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中」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TS運動賭博網」網站(網址為http://tt777.net/) 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會員帳號:EEG6537、密碼:1357) 及「華爾街運動賭博網」網站(http://wcn.hi885.com/ ) 內(會員帳號:B71410、密碼:1357)後,竟基於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2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網路屋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 電腦系統連結網際網路,在上揭可供公眾瀏覽之運動賭博網 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以美國職業球類賽事之輸贏,及 以上開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簽賭金每注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再與該賭博網站結算輸贏金 額。嗣經警於102年5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鴻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上網遭警察當場查獲, 惟辯稱:係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建中」之成年 男子提供帳號給伊試著玩,警方查獲時,伊正試著玩並不涉 及賭博財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 新北市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黃明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上 開帳號及密碼,自102年5月4日起即開始下注「TS運動賭博
網」網站,分別於同年5月4日下注2,500元、5月18日下注 5,000元;另於同年月13日開始下注「華爾街運動賭博網」 網站,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下注0元、同年月17日下注1萬500 元、同年月18日下注3萬5,500元等語明確。再觀諸被告詹鴻 文所使用之電腦下載之「TS運動賭博網」、「華爾街運動賭 博網」簽賭畫面擷取照片44張可看到被告之賭博網站之帳號 登入及下注畫面,被告若僅單純把玩,何以會有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路紀錄?據此,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網路賭博。是其 所辯,不值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基 於單一之賭博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 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